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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张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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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81民初7446号

原告:xx,男,汉族,xx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强,系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x,公司营业地:海城市腾鳌镇xx。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xx,男,汉族,xx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有限公司给付购买石料、石粉货款共计金额1,989,161.35元;2.请求被告xx有限公司承担第一笔货款1,033,161.35元、第二笔货款956,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一笔自2016年10月16日起、第二笔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xx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xx有限公司承担第一笔货款1,033,161.35元、第二笔货款956,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第一笔自2016年10月16日起、第二笔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xx有限公司购买石料、石粉等货物,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后付款,原告依约送货,被告验收合格后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2017年10月12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原告认为被告xx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该公司为被告xx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涉嫌财产混同,被告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我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承认向原告购货的事实,对购货的总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未付货款的金额及利息有异议,未付货款为60万元。我方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2017年10月12日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两次货款共计1,989,161.35元。我方与原告xx双方均经营建筑施工等项目,按交易习惯常用互买货物的方式互相抵款,我方于2017年11月10日以卖给原告油渣的方式抵款701194.7元,后多次以卖油渣的方式抵款387966.65元,我方以现金方式支付30万给原告,故我方未给付货款共计60万元,并非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依据合同法第八条,我方只有支付剩余货款共计60万元的义务,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xx辩称,被告xx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属实,但对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被告xx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进石料等货物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公司的经营范围明确载明经营土石方工程等,其向原告购买货物用于该公司的生产活动,且未超出经营范围,故其债务与我方无关。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被告xx有限公司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债务,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向被告xx有限公司提供石料、石粉等货物,货款总计:1,989,161.35元,被告xx有限公司已收到涉案货物,其公司员工石某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xx签写收条:收到货物,合计货款1,033,161.35元;于2017年10月12日向原告xx签写收条:收到货物,合计货款956,000元。被告xx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油渣,双方通过代物清偿、第三人代为清偿抵充涉案货款,剩余货款为689,161.35元。

另查,被告xx有限公司系由被告xx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x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张收条、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一份、证人石某的证人证言、被告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xx有限公司提供的油渣货物抵账单一份,该证据内容为:“xx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及对数字的计算,合计701194.7,2017年11月10日”,未附有原告方签名或任何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收货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xx、被告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有效。

关于被告xx有限公司应给付货款的数额一节,其通过代物清偿(给付原告xx油渣)、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方式充抵货款,部分债务消灭,剩余货款为689,161.35元,原告对此数额当庭予以确认。因此,被告xx有限公司应给付剩余货款689,161.35元。

关于利息及罚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清偿的顺序有约定,故被告xx有限公司通过代物清偿(给付原告xx油渣)、第三人代为清偿充抵的货款为负担较重及先发生的债务,即先充抵2016年10月15日发生的货款债务(1,033,161.35元),剩余未支付的货款689,161.35元为被告xx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收到的货物后应支付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10月12日支付剩余货款689,161.35元,故应以2017年10月13日为起算点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应以689,161.3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被告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xx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xx一人,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个人财产相分离(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划清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股东xx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故应对被告xx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货款689,161.35元及利息(以689,161.3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27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xx承担18104.41元,被告xx有限公司、xx承担9597.5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9597.59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宿 锋

人民陪审员  郭振群

人民陪审员  刘宪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曲新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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