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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播州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滕德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7 浏览量:0

原告:陈**,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罗*,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男,汉族,198*年10月**日出生,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代理人:余*,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汉族,196*年2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团溪**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736624****。

法定代表人:蔡**。

委托代理人:滕德强,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夏**、李**、遵义市播州区****厂(以下简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被告夏**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厂的委托代理人滕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990.6元;二、判令三被告以9999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截止立案之日为17698.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夏**和李**找到原告并与我商定,由我以被告李**的名义向被告**厂供应煤丁,被告夏**、李**从中赚取差价。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厂共计供应煤丁8车,双方以在**厂的进场磅单载明的重量来结算煤款。但是其中2011年5月10日、5月12日、5月18日、6月6日的磅单被我遗失便没有进行结算,金额共计99990.6元。2013年7月8日我到被告**厂里面对账,从原始单据中找出以上四日磅单,同时与被告**厂协商后,被告**厂承诺在2015年12月17日前追回此款项。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夏**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即便成立,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与原告陈**并未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

被告**厂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即便成立,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陈**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产品入库单》三份,以证明债权属实及付款时间。该三份入库单载明的入库时间为2011年,原告陈**在入库单上书写了以下文字:经商议,本人同意此煤款推迟至2015年12月17日前支付。被告夏**、**厂质证称,原告起诉的煤款不属实,且也未曾与原告达成“煤款推迟至2015年12月17日前支付”的合意。2、(2018)黔0302民初11322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2018年11月23日立案)、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曾于2018年11月23日中断。3、短信记录、电话录音,以证明原告供应煤丁的事实。被告夏**、**厂辩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无被告方的正面答复,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在查明债权真实性之前审查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举示的《产品入库单》载明入库时间在2011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即便原告主张的债权属实,也应从2011年起算诉讼时效,至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主张权利时,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陈**自行在入库单上书写同意对方于2015年12月17日付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举示的短信记录等证据也不能证明此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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