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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兴,顾某芳与周某娣,某建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严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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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4民终1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兴,男,汉族,1953年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盛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芳,女,汉族,1960年3月29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平,男,汉族,1961年12月1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娣,女,汉族,1951年2月2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东,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

法定代表人:宣某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东,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兴、顾某芳及顾某平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娣、常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1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兴、顾某芳及顾某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其提交的企业工商档案中“企业住所使用证明”载明“新建房屋五间……投入横山某并铁厂为生产经营场所,房产产权属该厂所有”,并由原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盖章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原为武进县某并铁厂(以下简称某并铁厂)所有,一审对此未予认定。

2、一审认定,1997年11月8日,某并铁厂经转制变更为股份合作制,由刘某兴、顾某芳及顾某平占股。2016年10月13日,某并铁厂经核准注销。企业经合法清算注销以后,剩余资产应归股东按份共有,故本案讼争标的应归刘某兴、顾某芳及顾某平按份共有,一审对此未予认定。

3、一审已查明刘某兴自筹资金约5万元,在原武进县横山桥镇某村委第一村民小组西社头桥老化工厂北、三山港东首附近建造40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某并铁厂的厂房使用,但随后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进行确权,认定讼争房屋为原某并铁厂所有。一审上述认定前后矛盾。

4、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以现行法的规定认定当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才实施,建造讼争房屋前,并无明确政策要求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某并铁厂系村办企业,已获得横山桥镇政府、农纲村村委的许可,符合当时建厂的所有要求,绝非“违法建筑”。因时间久远,且某并铁厂已停业多年,无法按照现在的要求补办各项手续。

综上,刘某兴、顾某芳及顾某平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无需法院再次确权,一审以无法直接确权为由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周某娣与建材公司共同答辩称:

1、对方上诉所称的企业住所使用证明,因某并铁厂系村办企业,该证明系某村委出具,因此该证明只能证明讼争房屋为某村委所有,并投入某并铁厂。

2、从企业改制材料及资产租赁合同书看,房屋及建筑物仅仅是出租给改制后的某并铁厂使用,与企业住所使用证明相印证,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并非刘某兴、顾某芳及顾某平所有。

3、房屋确权的依据是产权登记,尚未登记的必须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造审批等手续,该审批是行政职权范围。建造房屋的审批手续并非《城乡规划法》施行以后才需要。

除上述共同答辩意见外,周某娣和建材公司还分别提出各自的答辩意见。

周某娣还辩称:1、刘某兴至今未提借款归还事宜,只要求返还房屋,明显缺乏诚信。当初催要借款时,刘某兴明确以房屋抵偿债务,即便刘某兴主张是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也应该先归还借款本息,否则无权要求返还。2、刘某兴转让房屋时,房屋已被某并铁厂债权人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当时房屋的面积也无400平方米,只有两间两层,还有两间加一只角的平顶。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建材公司还辩称:1、其公司系善意取得案涉房屋,并且刘某兴也无证据证明其系房屋所有权人。2、关于受让房屋的间数和面积,其公司同意周某娣的答辩意见。其公司受让房屋时,房屋均没有门窗、也没有前檐墙,屋顶也遭到损坏。其公司善意取得房屋以后,自行修缮、加盖及新建,形成目前六间两层房屋,总面积也不足400平方米,故刘某兴主张其建造400平方米房屋没有事实依据。3、案涉房屋因河道管理的原因,已于2017年6月5日被拆除,原物已灭失。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情况:

刘某兴、顾某芳及顾某平诉讼请求:判令周某娣、建材公司立即返还被侵占的原某并铁厂的厂房;2、支付占有期间的厂房使用费计人民币8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周某娣、建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993年,为响应国家号召,在政府的扶持下,刘某兴、顾某芳及顾某平作为股东共同设立了“武进县某并铁厂”,地址在横山桥镇原农纲村,由刘某兴担任该厂厂长,即法定代表人。同时,新建房屋五间,约440平方米,计价5万元,作为该厂的生产经营场所,并列为该厂资产,房屋产权归该厂所有。2003年11月,因经营不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至此不再经营。在企业困顿时期即大约在上世纪90年代末,刘某兴向周某娣借款5万元用于企业周转,并在2004年约定将厂房抵押,直到有能力归还为止。多年以来,刘某兴一直家境贫困,没能归还借款本金,只能每年支付利息。但近年来,刘某兴生活略有起色,提出向周某娣提出归还借款并收回厂房时,周某娣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后经调查发现,厂房已由周某娣出售给建材公司使用。刘某兴、顾某芳及顾某平多次与周某娣、建材公司协商均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周某娣辩称:1,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刘某兴长期不向其归还借款;2,讼争厂房是刘某兴抵押给其,其系合法占有。考虑到房屋有坍塌的危险且长时期无人管理,后经当地村委即原某村委的协调,才出售给建材公司,建材公司使用期间已对房屋翻建,客观上无法返还;3、刘某兴、顾某芳及顾某平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刘某兴、顾某芳及顾某平并未提供此方面的相应证据;4,近年来,其与建材公司向某村委缴纳了厂房的土地租金,使用已获得了村委的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刘某兴、顾某芳及顾某平的诉讼请求。

建材公司辩称:1、讼争厂房系无证房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受理后,也应裁定驳回起诉;2、刘某兴、顾某芳及顾某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院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资格的规定》,企业被吊销后适格主体应当是清算组,某并铁厂属于村办企业,如果没有清算主体,村委应作为清算主体。在刘某兴、顾某芳及顾某平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提到任何清算的材料,未经清算,此注销不具有合法性;3、刘某兴在诉状中自认借周某娣5万元,十余年来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考虑到常州近年来生活水平发展的情况,其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不归还借款,恰恰印证其是在当地村委的主持下将讼争厂房抵偿给周某娣,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明显欠缺诚信;4、讼争厂房范围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建材公司从周某娣手中购得,此前已由周某娣占有使用多年,当时购买房屋是在房屋的土地所有权人即当地村委的主持下进行,且周某娣交付土地租金直至建材公司占有,故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某娣系讼争厂房的权利人,建材公司系善意取得讼争厂房;5、建材公司购买房屋后一直向当地村委交付土地租金,建材公司占有土地已经得到了当地村委的认可;6、建材公司购买房屋时,房屋实际情况占地四间加一个尖角房屋,且房屋存在倒塌,没有屋顶门窗及前檐墙,已经不具备使用功能,建材公司在当地村委同意下进行了翻建,原有房屋已经灭失,不具备返还原物的客观基础。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某兴、顾某芳及顾某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刘某兴为原某并铁厂的法定代表人。20世纪90年代,刘某兴在经营某并铁厂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周某娣借款5万元用于企业的周转,并约定有利息。2003年,某并铁厂因经营不善歇业,并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厂区及厂房闲置。2004年10月19日,因刘某兴未能归还前述结欠周某娣的借款,在当日催款过程中,刘某兴向周某娣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借到周某娣人民币5万元正,于2005年元旦归还贰万元正,其余并铁厂房屋暂时抵押借款人刘某兴”。出具证明后,刘某兴至外地生活,后周某娣占有使用原某并铁厂的厂房至2011年,期间刘某兴也知晓该情况。

2011年12月30日,周某娣的丈夫何某松与建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将原某并铁厂的房屋及空地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建材公司。协议签订后,建材公司对周某娣交付的原某并铁厂的厂区及房屋进行改、扩建,并作为公司的办公楼投入使用至今。

近年,听闻原某并铁厂所属的区域即将被拆迁,刘某兴始向周某娣及建材公司索要房屋,但未归还周某娣借款分文,在此过程中各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现刘某兴、顾某芳及顾某平作为原某并铁厂的股东,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因某并铁厂已注销,原某并铁厂的厂房为某并铁厂所有,三股东有权要求周某娣、建材公司予以返还。

一审另查明,1992年10月,刘某兴自筹资金约5万元,在原武进县横山桥镇某村委第一村民小组西社头桥老化工厂北、三山港东首附近建造400平方米的房屋,具体为两间两层的楼房、三间半平台车间及围墙等设施,作为某并铁厂的厂房使用。1993年4月15日,某并铁厂核准开业,刘某兴为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为集体(村办)。1997年11月8日,某并铁厂经转制变更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由刘某兴、顾某芳及顾某平占股,其中刘某兴占股5.88万元、顾某芳占股2万元、顾某平占股2万元,顾某芳系刘某兴的妻子,顾某平系顾某芳的弟弟。改制时,某村委(甲方)与某并铁厂(乙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书》,载明“一,甲方将房屋及建筑物(围墙、场地等)按完全重置价出租给乙方使用……;二、乙方使用甲方的土地660平方米,每平方米租金4元,乙方上交甲方土地租金2600元;三、乙方使用甲方(道路、交通、电力等)公共设施计金额6000元;四、以上三项年租金总额为8600元,乙方必须按期上交给甲方,并年底前交清……”。2003年,某并铁厂被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10月13日,某并铁厂经核准注销。

一审还查明,原某并铁厂厂区的土地属农纲村集体所有,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均未办理产权登记,同时厂房建设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有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建设的相关材料。关于某并铁厂需上交的土地租金等相关费用,刘某兴、顾某芳及顾某平自认按每年8000元的标准向村委交纳至2002年左右期间,以后欠交。横山桥村委(原某村委归并该村)确认,现建材公司办公楼地块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其中2001年至2006年为欠交,2007年至2011年由武进某织造有限公司(周某娣)交纳,2012年后由建材公司交纳。

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现场查勘,建材公司在2012年占有使用原某并铁厂厂区后,进行一系列改、扩建,原某并铁厂的厂房被改建成建材公司的办公楼,具体为六间两层楼房。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刘某兴、顾某芳及顾某平主张以物权请求权为基础要求周某娣、建材公司返还原物,其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属原某并铁厂所有。从刘某兴、顾某芳及顾某平提供的证据看,刘某兴虽然为讼争房屋的实际出资建造人,但讼争房屋没有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手续,且刘某兴、顾某芳及顾某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屋曾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建设的相关材料,故仅凭现有证据,本案无法直接进行确权即确认讼争房屋为原某并铁厂所有。因本案涉及到需对坐落于原某并铁厂区的建筑物的权利归属及内容的确认,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直接受理的范围,已受理的,也应裁定驳回起诉。刘某兴、顾某芳及顾某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职权,对于原某并铁厂的厂房的产权进行处理及认定。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兴、顾某芳、顾某平的起诉。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应当遵守法律。因此,主张物权保护的前提,必须是基于合法财产。本案中,刘某兴、顾某芳及顾某平主张对原某并铁厂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据此主张物权请求权,要求周某娣和建材公司返还房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证明该房屋系合法财产,但其未能提交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也未能提交当初建房时已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证据。虽刘某兴主张《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才实施,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以现行法的规定认定当时的行为,但根据1986年颁布,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乡(镇)村企业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该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原某并铁厂建房当时的法律对农村集体企业建设的规划和土地使用,均有明确规定。本院认为,通过诉讼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必须证明该房屋系合法财产,在未取得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又未提交已履行合法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进行产权确认,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建造房屋是否已经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是否按照审批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等,属于有关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人民法院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本案中,刘某兴、顾某芳及顾某平未能提交原某并铁厂建造房屋的相关规划、土地使用及建设等审批材料,故根据现有证据人民法院无法对原某并铁厂的房屋径行确权,一审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兴、顾某芳及顾某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 力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浦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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