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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邓发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07 浏览量: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诉被告陈X、徐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陈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X、徐XX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14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6475.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原告在自家虾塘工作时遭到被告陈X突然无故殴打受伤,先到西场卫生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一天,因伤势过重又到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8838.2元。现原告头部疼痛,后续还需治疗。陈X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徐XX应与被告陈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徐XX答辩意见如下:本案纠纷是由原告先引起的。原告饲养在虾塘的鸡鸭多次严重损坏被告家虾塘用的泡沫筏和塑料膜等农用具且没有给予任何赔偿。2018年9月11日,陈X找陈X讲理,陈X不但不听劝告,还言语攻击、侮辱被告,并拿地上砖头朝被告拍来,被告才防卫反击,抢夺原告手中的砖头却碰巧砸到原告。被告背部脸部受伤,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刺激导致××复发。被告被送至合浦××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907.22元,原告也有一定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浦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软组织挫擦伤;
证据二: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天的医疗费8838.2元;
证据三:西场镇卫生院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天的医疗费297.6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浦县××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陈X患双相情感障碍症;
证据二:合浦县××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陈X门诊、住院治疗医疗费10907.22元;
证据三:陈X残疾人症,证明被告陈X被鉴定为三级精神残疾人。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合浦县公安局调取本案有关询问笔录。
经开庭质证,两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出院记录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必须要经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被告陈X是否真的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症,而且是被告打了原告之后才去医院诊断的,不能证明被告陈X打原告时有精神障碍;对证据2合浦县××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精神残疾需要经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2018年11月20日才颁发的残疾证,不能证明被告陈X打原告时有精神疾病,残疾人证上的监护人就是徐XX。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三性没有异议,认为陈XX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打伤原告,陈XX、陈X的询问笔录和原告的询问笔录证实是被告陈X打伤原告陈X,原告与被告陈X之间是没有矛盾的,不是被告答辩所主张的是由于原告的鸡鸭损坏被告的泡沫筏等农用具引起的矛盾。两被告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代表原被告没有矛盾,原告的鸡鸭损坏了被告的的农用具,而且记录的用词对被告陈X带有侮辱性,而且笔录没有记录原被告矛盾的起因是原告拿砖头砸被告,其主张是原告拿砖头打陈X,陈X才还手的,而且原告家的鸭吃被告家的虾,造成矛盾激化。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对合浦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9月12日,被告陈X××发作打伤原告陈X,导致原告陈X受伤。事发当天,原告陈XX到西场镇卫生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97.6元,后于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22日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8507.8元。2018年10月15日,原告继续到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30.4元,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软组织挫擦伤、两侧上颌窦炎症。案发后,被告陈X被送至北海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伴有××性障碍的躁狂发作。2018年11月20日,被告陈X被批准为精神残疾三级,监护人是徐XX,被告徐XX与被告陈X是夫妻关系。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陈X遭受陈X的侵害,有权请求陈X予以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徐XX作为被告陈X的监护人,未能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事发原因是原告饲养的鸡鸭损坏被告家的农具引发的,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案发时首先由原告拿砖头打被告陈X,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中,通过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的儿子陈XX的笔录可知,被告陈X因××发作伤人的事实为被告方认可并愿意赔偿的事实,因而,本案诉讼中被告主张正当防卫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性问题,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发生的医疗费为9135.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事件住院治疗10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为农民,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310元。4、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票据证实,考虑到西场到合浦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400元。6、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其请求5000元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提交的票据证实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造成残疾,对其请求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1945.8元,应由被告陈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XX在被告陈X赔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应当赔偿原告陈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945.8元;
二、被告徐XX在被告陈X赔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负担并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X。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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