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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另设其他公司同业经营,属竞业禁止行为

来源:蒲元钢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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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另设其他公司同业经营,属竞业禁止行为

——公司董事、高管人员任职期间,另行设立其他公司进行同业经营,属《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管竞业禁止行为。

标签:公司高管|竞业禁止|同业竞争|损害公司利益

案情简介:2011年,宋某受聘担任食品公司总经理期间,委托案外人设计公司代为申请注册商标,因操作不当,致使设计公司取得商标后据为己有。2012年,宋某与父亲及设计公司董事长樊某设立商贸公司亦销售香肠,其中宋某持股30%、宋某父持股50%2013年,食品公司解聘宋某。2014年,食品公司诉请判令宋某在职期间从商贸公司取得收入约20万元归食品公司所有。

法院认为:①依《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如若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违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②本案中,宋某受聘担任食品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加工、销售香肠制品等公司业务。然而其在任职期间,另行与其父亲及案外人樊某共同设立了同业竞争的商贸公司。另需说明的,宋某与父亲合计持有商贸公司80%股权,故宋某称其并不参与商贸公司经营决策,亦从未获利,有悖常理。商贸公司另一股东樊某同时系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设计公司曾在宋某担任食品公司总经理期间受托为食品公司代为申请香肠品牌的商标注册申请,但设计公司最终将该品牌据为己有,宋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或采取相应措施。基于此,结合一般商事规律、普通大众认知及公序良俗,可推定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及商贸公司谋取了本属于食品公司的商业机会,并为商贸公司经营了与食品公司同类业务,违反《公司法》中高管忠实、勤勉义务,损害了食品公司利益,并使自身获利,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判决宋某赔偿食品公司8万元。

实务要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任职期间,另行设立其他公司进行同业经营,属《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管竞业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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