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翔律师

徐翔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征地拆迁,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汪某1、汪*云等与汪*先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徐翔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1
人浏览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4民初326号

原告:汪某1,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汪*云,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徐慧,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先,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汪*安,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汪某1、汪*云与被告汪*先、汪*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俊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1、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翔、徐慧,被告汪*安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汪*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1、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汪某1返还(银行存款)5216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11月11日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汪*云系原告汪某1父亲再婚妻子,两被告与原告汪某1父亲系兄弟姐妹关系。2019年8月23日,原告汪某1父亲汪*安因病不治身亡。原告汪某1忍痛办理完死者身后事,在清点遗物时发现,缺失了父亲的银行卡。后原告汪某1到银行查询,报警得知银行存款已由被告汪*安取出,并交给被告汪*先保管。原告汪某1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返还上述财产,但两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两原告系汪*安的合法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汪*安的遗产应该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且汪*安在去世之前留下遗嘱其遗产由其女儿汪某1继承,原告汪*云也自愿放弃继承权。两被告非法将汪*安的遗产占为己有,且在原告多次要求其归还时拒不归还,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汪*先、汪*安辩称,该款系原告汪某1的父亲汪*安生前欠我们的债务。2008年汪*安向被告汪*先借款建房,且当时不只向其一人借款,后汪*安在生前就把卡给汪*先了,说卡内的钱是用于还汪*先的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云系原告汪某1父亲汪*安(已去世)再婚妻子,两被告与原告汪某1父亲系兄弟姐妹关系。2019年8月9日,汪*安因肝癌急诊入院。当日,汪*安通过电话告知原告汪某1其钱包中有两个存折两张银行卡,并告知其密码。汪*安在住院期间通过录像的方式订立遗嘱,确认其房产及银行卡由原告汪某1继承,后汪*云与原告汪某1办理了公证,确认汪*云放弃继承汪*安遗产的权利,原告汪某1由此成为汪*安遗产唯一继承人的事实。汪*安于2019年8月23日去世,原告汪某1在清理遗物时并未找到汪*安所遗留的两张银行卡,遂于2019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报警,后经办案人员调取银行流水及查询监控录像发现,两张银行卡在2019年8月9日时的余额分别为30136元、22024元,卡中余额共计52160元,由两被告于2019年8月10日、8月11日分多次全部取走,卡中余额0元。另查明,两证人汪某1、汪某2与汪*安系兄弟姐妹关系,两人均听到汪*安生前说过,2008年汪*安建房时向被告汪*先、汪*安借过钱,汪*安先把汪*安的借款还清了,在病发前不久把欠汪*先的50000元也还了。但借钱和还钱时两证人均不在场。现原告认为,两被告非法将汪*安的遗产占为己有,且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本、结婚证、公证书、视频、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监控视频、询问笔录、录音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对于证人汪某1、汪某2的证言,两证人所述均系传来证据,故该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汪*先、汪*安取得汪*安名下的两张银行卡是否系汪*安的还款行为。对于此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1、本案中,汪*安生前明确表示两张银行卡在其钱包中,作为遗产由原告汪某1继承。且两张银行卡中余额分别为30136元、22024元,卡中存款金额不符合用于偿还明确债务的特征。而原告汪某1所述,其父汪*安送医院急救时由于自己没有到场,将银行卡交由两被告保管的说法更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汪*安主观上没有将两张银行卡内存款给付被告汪*先、汪*安的意思表示;2、被告汪*先、汪*安辩称卡内存款系抵偿汪*安所欠己方的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汪*安与被告汪*先、汪*安之间的借款及还款行为均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借款过程,两证人并非见证者,仅仅只是听说汪*安有偿还债务的行为,但对具体过程并不知情。被告汪*先、汪*安并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该债务仍然存在,两被告在客观上没有占有汪*安的银行卡存款的合法依据,应当将存款(属于汪*安的遗产范围)返还给汪*安的继承人即原告汪某1。另原告汪某1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先、汪*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汪某1返还人民币5216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1、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汪*先、汪*安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同上述偿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严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伟

书记员方纯

 


以上内容由徐翔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徐翔律师咨询。
徐翔律师
徐翔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 845 万人好评:6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湖北省武汉市新华路468号时代财富中心34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徐翔
  • 执业律所: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533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地  址:
    湖北省武汉市新华路468号时代财富中心34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