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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租代购车辆纠纷?是否可撤销?

来源:汤丽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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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租代购是市场经济下买卖车辆的一种新模式,很多人在买车时没有详细了解相关情况,也没有仔细看合同条款,签完合同之后才发现跟自己理解的不一样,那么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否构成欺诈或重大误解,能否以此为由撤销合同呢?请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一:

 【案情】

    原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海马牌汽车一辆,车款总额125000元,购车定金35000元,余款90000元;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费6000元;提车方式为自提,提车时间为现车上牌放款后,提车地点为中心城;购买提车前需将本单之车款缴清后方得凭提车单提车,如果买方超过议定交车日三天经卖方催促仍不办理交款提车手续时,卖方可没收全额定金,如卖方未能在议定交车期间内交车时,由卖方无息退还所收定金。合同右上方写有以租代购深圳牌)”字样,合同第五条中手写补充“月供:4500元”。

     原告称原被告签订涉案新车销售合同之后被告一直未为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最终于2016年6月23日让原告提车并与另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以租代购合同,而车辆租金远超过实际售价,原告认为“被套路”,被告未按约定办理银行贷款并将车交付原告,应当退还所收取的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委托办理银行贷款的手续费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70000元。

  【裁判要点】

   涉案新车销售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受新车销售合同的约束。之后原告未按时支付车辆租金的违约行为导致案外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回车辆系符以租代购同的约定,但并不能否认这之前被告已履行交付车辆义务。原告在新车销售合同、以租代购合同均签字确认并已提车且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按揭手续费6000元以及后续亦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两期租金,如今却以被告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且未交付车辆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退回被告收取的购车定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二:

    原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以租代购还款明细表》,原告按照约定给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被告二公司承诺为原告办理网约车正规手续,可以为原告带来高额的收入,被告二公司在收取上牌费(即办理网约车的手续费)后,却迟迟不能办理正规手续。二被告在2018年4月20日直接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却没有以任何的方式通知原告交纳保险费,直至2018年9月19日将案涉车辆抢走,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说明是保险欠费的原因,而是发短信告知因月租金未付所以将车辆收走,但原告一直如约向被告支付了月租金。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首期款。


   二审裁判要点:

   被告数次接受已达约定解除条件的迟延支付,可知前述迟延并未影响被告的合同目的实现,在现有证据未显示被告公司曾就迟延支付发出催告、警示等通知的情况下,也易使一般人产生不会仅因相同程度的迟延而解约的信赖。本案中,在被告收回车辆的2018年9月,原告当月支付的迟延天数为8日,还少于此前数月的迟延天数,其当月迟延支付的违约程度更轻,而被告在原告付款1天后,又突然单方收回涉案车辆,显然有违诚实信用,构成对约定解除权的滥用。因此,虽然原告存在迟延支付分期款项的违约情形,但被告在不具备解除权行使条件的情况下,收回车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亦构成根本违约。


    以租代购合同一定要仔细审查合同条款,考察是否与自己理解相同,再签字或交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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