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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如何?

来源:汤丽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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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与被告邓某曾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9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3月2日,邓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小区住房(以下简称住房)。该住房现已在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权利人:邓某)。原、被告均认可该住房虽系被告邓某的个人财产,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按揭贷款共计100800元。2009年9月30日,邓某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xx市广场路住房(以下简称住房2)。该住房总成交金额为217858元,为一次性付款,并于2011年9月25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地证号:211房地证2011字第X号,权利人:邓某)。该房屋现由邓某占有使用。原、被告均认可该住房现价值30万元。2016年7月8日,郝某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邓某支付原告住房按揭款50400元;2、依法分割住房2,被告邓某支付原告房屋价值(购房款及房屋增值部分)15万元。

  争议焦点是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形态发生转化,其财产性质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住房的财产处理问题。原、被告均对住房系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按揭贷款共计1008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偿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住房按揭贷款5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荣昌住房的财产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被告邓某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住房2的购房款242644元全部来自其个人婚前财产,因此该房屋应系其个人财产。加之,原告郝某没有举证证明荣昌住房购房款的来源及流向,故原告要求对荣昌住房予以分割,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价值1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郝某位于小区住房的还贷补偿款50400元;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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