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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买方能否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

来源:汤丽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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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8日,甲公司、乙公司自愿签订《合约书》,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型号为3A1060的立式加工中心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55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于2012年4月9日将机器送至乙公司指定地点。然乙公司却未能如期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仅向甲公司支付货款165000元,剩余货款385000元尚未支付。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沟通交涉,乙公司却一直拒付。甲公司认为,双方所签《合约书》系合法有效的交易合同,彼此应诚信履约,乙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商业信誉,更给甲公司的资金流动带来极大的困扰。为保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货款3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8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9日起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100元。

     被告原审法院答辩称:案涉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从2012年8月7日起机台已经锁死,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解除合同,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

     被告向原审法院反诉称:原告公司将案涉机器设备送至被告公司处后,由于质量问题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公司多次维修,仍然无法解决问题。2012年8月7日,公司在维修人员没有处理完成的情况下就将机台锁住,后经被告公司再三要求下解锁后发现机台在使用中存在严重问题,在不换刀的情况下,加工出的平面有台阶。后在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公司又将机台锁住,导致至今仍无法使用。2012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再次将案涉机器问题向原告公司发函要求处理,但原告公司一直不予回应。在机台仍然锁住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无法使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两公司之间《合约书》,公司返还货款165000元,公司收回无法正常使用的3A1060立式加工中心机一台;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无论是按照《购销合同》还是按照《合约书》验收约定,被告必须在收货后即时验收,但原告公司直到2012年12月21日才发出书面联络书,称原告公司供应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2.虽然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鉴定机关)称原告公司的机器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其没有提出该机器具有哪方面的问题,也没有提出案涉机器不符合哪种标准。而且鉴定机构没有出具最终的鉴定结论,确定案涉机器设备存在哪方面的质量问题,而是终止鉴定工作,该鉴定意见无法反映公司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被告公司主张原告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诉求予以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公司与**公司签订《合约书》后,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公司亦应按照该《合约书》的约定向**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合约书》的约定,*8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220000元,余款165000元在收到货物一个月内付清。案涉机器已于2012年4月9日送至*8公司处,**公司亦确认该机器于2012年4月12日安装完毕,则公司应在2012年5月9日前支付完毕案涉机器设备的货款,但其没有按时支付。故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货款3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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