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宁世律师

唐宁世

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建筑工程,刑事案件,婚姻家庭,继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

原告甲起诉被告乙、第三人丙解散纠纷

来源:唐宁世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30
人浏览

原告甲起诉被告乙、第三人丙解散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散被告乙公司。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甲与丁公司合作成立乙公司,其中甲持有乙公司15%的股权,丁公司持有乙公司85%的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A。2016年4月14日,丁公司进行股份转让,公司大股东由丁公司变更为丙公司。2017年2月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A变更为B。自公司发生变更至今,乙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由丙公司独揽,乙公司不但多年不依法召开股东会议表决公司经营事项,也从不向甲披露公司财务状况,乙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全部由丙公司单独决定和掌控,2019年1月,丙公司甚至直接用乙公司名义以虚构的债务证明乙公司资不抵债,要求甲提前完成出资。因此,甲的股东权利基本被剥夺,股东利益长期受到严重侵害,甲与丙公司之间已存在严重分歧无法解决。此外,乙公司的经营管理早已发生严重困难,2018年甚至直接削掉了主营项目,经营基本处于瘫痪状态。2018年9月,乙公司由于无力申报、缴纳员工个人所得税,已收到国家税务总局中山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8年10月底,公司又因没有缴纳办公场所租金及管理费被X公司起诉,因此,乙公司的经营已陷入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只会损害股东的利益。综上,乙公司的经营已基本停滞,且经营亏损仍在不断扩大,两股东之间已无法通过协商或其他方法解决乙公司的经营困难,乙公司的继续存续只会使两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甲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乙公司辩称:第一,丙公司作为乙公司拥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不同意解散乙公司,因此甲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二,乙公司目前有1500万元的债权在向S公司追索,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8)执XX号。解散公司会损害股东以及公司利益。第三,甲未实缴注册资本,应依照公司章程补交相应资本后继续公司的运营以追索相关的债权债务。乙公司与甲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民初XXX号,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在甲出资义务履行完毕且上述执行案件终结前,乙公司不能解散。第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乙公司或丙公司将甲的股东权利排除在外。(2018)执XX号案是公开审理案件,且原告对执行款享有分配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损害甲股东权利的行为。

第三人丙公司没有到庭应诉,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与被告乙公司意见相同。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乙。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甲已预交100元),由被告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甲。

 

法律分析

庭审中,乙公司确认目前已不在登记住所地经营,实际由丙公司在丙公司登记住所地管理。公司目前已经资不抵债,没有开展业务,主要处理三件事:一是追收S公司在(2018)执XX号案的债权,二是向甲追收未实缴的出资,三是追收上述两案款项后处理(2018)民初XXX号案的应付款项。甲及乙公司均确认2017年2月7日的股东会会议是公司最后一次股东会会议,之后再无召开任何股东会会议;该章程作出后至庭审当天没有修改。甲解释未能召开股东会的原因是无法找到乙公司及丙公司。乙公司解释未能召开股东会的原因是:乙公司从S公司案件开始就资不抵债,而甲又拒不缴纳出资,其曾向甲追收,后经过诉讼方式处理。

本案是公司解散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甲是否有权请求解散乙公司;二是应否解散乙公司。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规定是以股东起诉时的持股比例为标准确定股东有无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本案中,甲是乙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5%,其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至于甲是否已实缴出资不影响其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权利,故法院无需审查甲是否实缴出资。

关于焦点二。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本案中,根据2017年2月7日乙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在每年会计年度期末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甲、乙公司均确认最后一次股东会的时间为2017年2月7日,之后再无召开任何形式的股东会,至本案庭审当天2019年10月22日持续时间已超过两年。丙公司作为大股东在本案中仅仅提交书面答辩表明不同意解散乙公司,但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诉讼,显然是消极对待股东会的召开。乙公司已出现持续两年以上的股东僵局,权力运行机制已处于失灵状态。因此,法院认定乙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乙公司现已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公司解散事由。第二,本案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丙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乙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且甲与乙公司、丙公司存在出资纠纷,双方利益对立,不存在调解基础,故本案已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的严重困难。第三,乙公司、丙公司辩称甲没有足额出资,乙公司有债权未收回或有债务未清偿以及丙公司作为大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均非阻却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因此,乙公司应当解散。

 

个人意见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公司僵局对公司、公司股东、公司职工及债权人都会产生严重的损害:一是公司僵局的出现,使公司陷于瘫痪和混乱。由于无法作出经营决策,公司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管理陷于瘫痪和混乱,必然导致公司的无谓损耗和财产的流失。二是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也难以实现。

正由于公司僵局对公司、股东及职工危害很大,因此,法律规定了股东有权解散公司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规定是以股东起诉时的持股比例为标准确定股东有无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以上内容由唐宁世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唐宁世律师咨询。
唐宁世律师
唐宁世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1814 万人好评:4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大道53号珑城广场B座2单元四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唐宁世
  • 执业律所:广东天穗(惠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005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广东
  • 地  址:
    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大道53号珑城广场B座2单元四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