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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起诉被告乙、丙、丁著作权纠纷

来源:唐宁世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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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起诉被告乙、丙、丁著作权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甲经“大X与阿X”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有权使用其“大X与阿X”系列全部作品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表并经登记、尚未登记的全部作品)。在许可使用期间,被授权方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业性使用行为。在“大X与阿X”系列作品中,女生中文名大X,男生中文名阿X,是一对卡通情侣形象。上述系列作品,以可爱的画风,温暖的文字,亲切又治愈的构图塑造了大X、阿X两个卡通形象,通过有点小潮的现代青少年形象、可爱、呆萌、俏皮、活泼、开朗的性格及对话、风格多样的穿搭等要素,勾勒出我们日常中细微琐碎的平凡生活,展示了我们内心的欢乐以及忧伤,导流出我们对生活、爱情、友情的多重感悟,引起了广大读者的共鸣,饱受大众的追捧和喜爱。从2010年开始,著作权人通过新浪微博分享“大X与阿X”系列作品。短时间内,著作权人微博粉丝量就高达26余万,产生了巨大的用户浏览量和访问量、互动量。著作权人连续多年的创作和多种方式的宣传、推广,使“大X与阿X”卡通形象的知名度不断提高,成为具有广泛认知度的IP形象,具有了较高的商业价值。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原告有权利对侵犯“大X与阿X”著作权作品及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著作权人不再就同样事实提起诉讼。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美术作品相同或近似的图案及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著作权(署名权及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索要报酬权等权利)的行为。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指复制权、发行权、索要报酬权);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乙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大X与阿X系列的著作权。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既未明确对什么样的图案享有著作权,也未明确我公司侵犯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具体哪一幅图案,原告主张我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登报公开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丙、丁辩称,一、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观点。另补充一点,丙销售的商品系从案外人处购买的,购买时丙审查了相关文件及证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丙不是案涉著作权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甲享有许可使用权的美术作品XX号作品登记证书“大X”、“阿X”卡通形象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丙、丁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甲享有许可使用权的美术作品XX号作品登记证书“大X”、“阿X”卡通形象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6万元;

四、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甲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孟某为《大X与阿X可爱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利人,原告获得权利人孟某的授权,对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并审理的案件享有“大X与阿X”系列全部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权且在保护期限内,原告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著作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等具体维权事项,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XXX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能够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丁及案外人某某商店销售。被控产品标签上注明制造商为被告乙,被告乙亦认可被控产品系其公司生产,能够认定被告乙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并由丁等进行销售。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情侣图案分别与“大X”作品、“阿X”作品,除个别细节、衣服搭配存在差异外,其它主要相貌特征、表情神态、相互比例、线条等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乙系擅自复制和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件,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及取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乙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乙否认被控商品构成侵权并申请鉴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丙、丁提供的商品验收单记载的产品信息、商品条形码与被控侵权产品信息一致,结合两被告提供的供销合同书、销售授权书及被告乙的认可,能够认定两被告已经尽到必要的合理审查义务,商品来源合法,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消除影响”侵权责任方式系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著作权侵权系财产权益纠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遭受损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登报消除影响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等情节,以及原告许可使用费、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等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大X与阿X”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复制权、发行权及取得报酬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个人意见

   著作权,亦称“版权”,系指作者或其他人(包括法人)依法对某一著作物享受的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综述,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如本案中的商家把著作权人的作品印制到服装上,同样构成侵权。各位商家您可要特别留神您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类似的侵权行为,如发现侵权的嫌疑,应把产品作下架处理,以免招来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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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唐宁世
  • 执业律所:广东天穗(惠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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