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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来源:唐宁世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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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1.被告乙某于2018年4月26日入职原告甲公司,任品质部主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未为陈六飞参加社会保险。乙某最后工作至2019年9月6日,双方于2019年9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

2.2019年9月20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乙某的劳动仲裁申请,乙某请求裁决:一、确认乙某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甲公司支付乙某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019年11月10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乙某与甲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甲公司支付乙某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共54393.87元;三、驳回乙某的其余仲裁请求。乙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甲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9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

3.乙某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7538.5元、8423.07元、8000元、8000元、4461.54元、6701.54元、8211.54元、7287.7元,甲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支付乙某奖金2500元。另,甲公司主张因乙某没有实际入股,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分析:乙某于2018年4月26日入职甲公司,双方于2019年9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甲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5月26日前与乙某签订劳动合同,但甲公司既未在此日期前与乙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与乙某终止劳动关系,甲公司应支付乙某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外,其余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即乙某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乙某于2019年9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其关于2018年9月13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双方确认乙某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7538.5元、8423.07元、8000元、8000元、4461.54元、6701.54元、8211.54元、7287.7元,甲公司应支付乙某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393.87元(7538.5元÷30天×18天+8423.07元+8000元+8000元+4461.54元+6701.54元+8211.54元+7287.7元÷30天×25天)。

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393.87元。

律师建议: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但签有入职审批表且劳动者实际履行职责的,在此情况下劳动者能否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但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具体样式,因此,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但签有入职审批表且劳动者实际履行职责的,如果该入职审批表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和条款,就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另外,根据《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是11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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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唐宁世
  • 执业律所:广东天穗(惠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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