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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改判缓刑

作者:吴洪轩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量:0

成功辩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改判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

A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x年5月下旬,被告人B某、C某为非法获利,通过网络联系获取到“跑分”渠道。二人提前开通网银,将身份证和银行卡额度信息提供给上家后,于5月29 日一同乘坐高铁从A县出发前往D市。第二日,“上家”开车接到被告人B某、C某后,将二人带至一辆哈弗 H6 的轿车上进行非法“跑分”。被告人B某提供名下尾号 0432 的农村信用社卡在案发当日接收到非法资金 41 万余元,被告人B某提供刷脸验证服务将非法资金全部转出。被告人C某提供名下尾号为 4859的农村信用社卡和尾号为 4534 的交通银行卡共计收到非法资金 12.8 万余元,被告人C某通过 ATM 机和柜台取现、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转移非法资金。

公诉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指控认为,被告人B某、C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向他人提供银行卡,以提供刷脸验证或配合套现的方式将犯罪所得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B某接收并转移犯罪资金41万余元,被告人C某接收犯罪资金12.8万余元,通过柜台取现、微信和支付宝将犯罪资金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属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B某、C某根据上家的安排接收、转移犯罪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B某、C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B某、C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对B某、C某科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4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人B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X年2月21日起至 202X年 7月 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C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x年2月21日起至202x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兴文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二审法院判决】

维持四川省A县人民法院(2023)川152X刑初1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B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扣押物品处理部分

撤销四川省A县人民法院(2023)川152x刑初1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C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C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3)川15刑终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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