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成都律师 > 吴洪轩律师主页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审、二审胜诉案

作者:吴洪轩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03 浏览量:0

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审、二审胜诉案

 

【本案事实经过】

       郭某某是丁某某(已故)外孙,丁某1是丁某某女儿。1981年A县人民政府分别为丁某某、何某某颁发了叙府林证字X1号、叙府林证字X2号《林权证》,其中丁某某的林权证中记载有:小地名马某沟,林地面积2亩,东界还路,南界沟足,西界小路,北界大路。何某某的林权证中记载有:小地名高石梯,林地面积1亩,东界地边,南界磨刀沟,西界还路,北界沟。争议土地位于小地名“马某沟”,在1978年土地下放后一直由何某某经营管理,1994年何某某将该争议地分给了其子何1、何2、何3经营管理,2003年,B县人民政府向何1颁发了兴府林证字(2003)第X3号《林权证》,其中载明:小地名方石处,面积0.7亩,东界郭某某林地以石为界,南界水沟,西界何2林地以石为界,北界水沟。2015年,成贵高铁修建占用了B县C苗族乡D村一组部分土地,郭某某认为成贵高铁修建时占用了其外公丁某某(已故)留给自己的林地(小地名:马某沟),何某某认为该处林地为自己所有,双方由此权属发生争议。2017年4月11日,郭某某、丁某1向B县C苗族乡人民政府提交了《林木、林地确权申请书》,请求将原丁某某持有的《林权证》内的林地、林木确权归丁某1、郭某某所有。经B县C苗族乡人民政府组织勘界:双方林权证记载的林地四至边界与实际方位存在误差,经现场勘验及双方提供的示意图比对,争议地东界与郭某彬、丁某某(已故)林地以还路为界,南界磨刀沟,西界李某地,北界吴某地、沟,争议地四至界限与何某某林权证四至界限基本吻合。

       2017年12月19日,B县C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D村一组马某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为位于B县C苗族乡D村一组小地名为“马某沟”的争议林地,1978年前属丁某某(已故)经营管理,1978年土地下放时,何某某向组委会提出:大集体时,自己的林地被开荒做熟地分给农户了,自己没有烧柴林,要求划一部分林地给自己作为补偿,因大集体开荒时,丁某某家没有拿得有山林出来开荒。经组委会与丁某某商议,丁某某同意将自己位于小地名“马某沟”林地,部分(含现争议地)指划与何某某,由何某某经营管理。双方提供的林权证与县林权档案资料一致,经现场查看,林权证记载的林地四至边界与实际的东、南、西、北方位存在误差,经现场勘验及双方提供的示意图比对,争议地东界为与郭某彬、丁某某(已故)林地以“还路”为界,南界磨刀沟,西界李某地,北界吴某地、沟;且争议地四至界限与何某某林权证四至界限基本吻合,何某某退耕还林林权证存根也证实东界“还路”的位置在郭某彬地边。上世纪90年代,部分村民在争议地打石粉,何某某家人出面阻拦,丁某某及其家人对该地块没有提出任何权属争议。1999年,该争议地复耕部分被还林,并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一直到2015年成贵高铁占地前没有发生过林地林木权属争议,D村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明确该争议地应当归属何某某。B县C苗族乡人民政府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位于B县C苗族乡D村一组小地名为“马某沟”的争议林地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均归被申请人何某某所有。该争议林地四至界限为,东界与郭某彬、丁某某(已故)林地以还路为界,南界磨刀沟,西界李某地,北界吴某地、沟。郭某某、丁某1不服该决定,于2018年1月25日向B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月29日,B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兴府行复决字〔2018〕1号),认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之规定,作出《关于D村一组马某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D村一组马某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C苗族乡林业工作站于2018年3月17日向B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D村一组争议林地名称的说明》,认为该争议地以磨刀沟、马某沟为界,靠近高石梯,可以被命名为“马某沟”,也可以称作“磨刀沟”或者“高石梯”;这三个地名在1:10000的地形图上都不存在,在地形图上,只有“方石”等地名靠近该地,所以根据地形图,只能称该地为“方石”或者其他地形图上有标识的地名。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从1981年A县人民政府为丁某某颁发的叙府林证字X1号《林权证》与何某某的叙府林证字X2号《林权证》看,双方四界并无重叠,但随着时间的变迁,地形地貌也在发生改变。根据承办法官组织当事人现场勘界情况来看,郭某某、何某某指认的1981年林权证的四至界限相互冲突,但争议地长期由何某某经营、使用的客观事实存在。B县C苗族乡人民政府在受理郭某某确权申请后,通过走访调查、现场查勘,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C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D村一组马某沟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该争议地长期由何某某经营管理,并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已办理林权证的证据确实充分,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B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行政复议机关,其主体资格合法,在复议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兴府行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综上,郭某某、丁某1主张B县C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C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D村一组马某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某、丁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丁某1负担。

【二审判决】

      二审认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中,根据1981年丁某某和何某某取得的林权证详细载明的各自林地的四至界限和具体方位,结合郭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1981年丁某某与何某某取得的林权证载明的林地以沟为界。郭某某对于其外公丁某某将自己位于小地名“马某沟”的部分林地指划与何某某,由何某某经营管理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B县C苗族乡人民政府、一、二审法院现场勘界的情况,争议地的四界与何某某1981年取得的林权证四至界限(东界地边,南界磨刀沟,西界还路,北界沟)基本吻合,其后在退耕还林过程中,何某某之子何1已办理林权证。因此,B县C苗族乡人民政府和B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随笔】

       林地确权行政案件是指行政机关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通过调查和调解工作,最后对林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相关当事人不服该处理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这类案件由于年代久远,证据审查和收集上相当困难,主要审查如下证据:

      1、土地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解放初期土地改革时人民政府颁发确认农民房屋土地、山林权属一种凭证。但后来我国林地权属又经过了几次的变动,合作时期土地林地随人入社,土地、林地由私有改为农业合作社集体所有,随后又将农业合作社集体所有扩大到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到1960年“ 六十条”颁布后,又对土地(林地)耕、畜、农具,劳动力进了“四固定”,按属地原则对土地林地进行统一调整,归就近生产队集体所有。因而,土改时土地证的效力已不是唯一的,其证明效力在山林确权案件中要低于以后形成的山林权属证书。但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调整了社、队所有的该宗山林,在以后的四固定,林业三定中也末确权的情况下,应确权给持证人当时所在的社、队(现为村、组)。再就是县际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如一方有土地证另一放没有土地证,在这种情况下,争议山林应归持证人当时所在的县。
    2、合作社时期土地林地登记造册。合作社时期,林地、土地随人入社,林地由私有改造成农业合作社集体所有。随后又通过人民公社将农业合作社集体扩大到人民公社集体所有,通段时期林地的变化仅体现在将原来私人所有的林地随人入社变为集体林地,人民政府没有发过林地权属的相关证明。只是进行了部分土地调整。
    3、“四固定”时期的林权证。1961年至1963年对土地、耕畜、农具、劳动力进行了“四固定”,按属地原则对土地进行统一调整,归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有。有的地方还颁发了林权执照。因此,在林地确权行政案件中,对“四固定”时期的林权执照的效力就应当要比土改时《土地房产有权证》和合作化时期登记造册的效力高,在没有其他更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以“四固定”时确定为准。但是,当时的“四固定”,主要是对耕畜和林地,对当时未开发的荒地,一般未固定。随着这部分荒地的开发可能发生争议,按有关政策规定,“四固定”没有确定权属的,参照土改合作化时期的权属。
    4、林业三定的林权证。1981年至1983年林业“三定”颁发了的林权证是目前认定山林权属最有效的书证,在没有充足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林权证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林权证为准。

      由于受当时知识技术等方面的影响,很多证、册登记与实地四至界不一致,有的连名字都是填的别名,再加上时代久远,现地现貌与当时的证、册对不上,在处理该类案件时重在走访调查和现场勘察。

      一审案号:(2018)川1528行初12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号:(2018)川15行终167号行政判决

 


吴洪轩律师

吴洪轩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四川名特律师事务所

157-6006-3335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