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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轻伤一级,成功辩护缓刑,民事赔偿仅5万元

作者:王庆庆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6 浏览量:0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苏0311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标、王庆庆,江苏守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8)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6月24日中午,因认为继父赵某纠缠其母亲姬某,胡某微信联系张某某帮忙。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某路附近,拦停姬某驾驶赵某乘坐的车辆,将赵某拉出车外,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拳击被害人赵某面部,致其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外伤致左眼眶内壁及下侧骨折,其左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立案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要求赔偿医药费7832.69元、误工费48000元(8000元/月×6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87244元(43622元×20×0.1)、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54776.69元,并提供了医药费票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亦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且案发有一定的客观原因,被告人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害,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同意赔偿被害人医药费7832.69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及其他费用等,共计40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24日中午,胡某认为其继父赵某纠缠其母亲姬某,遂微信联系张某某帮忙。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路附近,拦停姬某驾驶搭载赵某、胡某等乘坐的车辆,将赵某拉出车外,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拳击赵某面部,致被害人赵某左眼眶内壁及下侧骨折。经鉴定,赵某左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立案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伤情照片、病案材料等物证、书证;证人姬某、胡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发结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治疗的医疗费发票5100.1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多次对双方进行谈话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交到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未果,依法予以判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7832.69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8724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54776.69元,本院确认医疗费5100.19元、误工费10721.34元(43481元÷365×90天),交通费300元,上述本院确认的各项费用数额合计人民币16121.53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营养费、住宿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将赔偿款交至法院,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的自愿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综合考量本案赔偿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交至本院,判决生效后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陈思田

   孙磊明

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滕文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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