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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量刑3年有期徒刑,经辩护判处缓刑
作者:王庆庆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6 浏览量:0
(2019)苏0312刑初483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
辩护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王庆庆、李广标,江苏守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9]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8月29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2018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贺某某先后至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张集镇、大许镇、单集镇、房村镇等地,将变压器上的电缆线用断线钳剪断后盗走,共作案13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272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贺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某村某商店对面,将该处变压器上的四股铜芯电缆线(4*240)用断线钳剪断后盗走约4米,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
2、2018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贺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某村某商店对面,将该处变压器上的四股铜芯电缆线(4*150)用断线钳剪断后盗走约9米,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
3、2018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贺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某村西,将该处变压器上的四股铜芯电缆线(4*240)卸下后,因被他人发现而未将电缆线盗走。
4、2018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贺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张集交警中队某路边,将该处变压器上的四股铜芯电缆线(4*240)用断线钳剪断后盗走约4米,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
5、2018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贺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某路路东,将该处变压器上的四股铜芯电缆线(4*150)用断线钳剪断后盗走约10米,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
6、2018年5月21日夜,被告人贺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某村某湖,将该处变压器上的铝质电缆线用断钱钳剪断,后嫌所剪电缆线价值较小而将电缆线遗弃在现场。
7、2018年5月21日夜,被告人贺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某村,将该处变压器上的四股铜芯电缆线(4*150)用断线钳剪断后盗走约10米,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
8、2018年5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贺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某村,将该处变压器上的四股铜芯电缆线(4*150)用断线钳剪断后盗走约10米,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
9、2018年6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贺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某3组,将该处变压器上的四股铜芯电缆线(4*150)用断线钳剪断后盗走约10米,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
10、2018年6月中旬,被告人贺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某村7组某家西侧,将该处变压器上的四股铜芯电缆线(4*240)用断线钳剪断后盗走约5米,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
11、2018年6月中旬,被告人贺某某再次至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某村某家西侧,将该处变压器上的四股铜芯电缆线(4*240)用断线钳剪断后盗走约5米,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
12、2018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贺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李庄村6组西,将该处变压器上的四股铜芯电缆线(4*240)用断线钳剪断后盗走约4米,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
13、2018年8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贺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某检测站南,将该处变压器上的四股铜芯电缆线(4*150)用断线钳剪断后盗走约10米,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卢某、温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贾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7年3月9日夜,朱某甲、朱某乙、赵某(均另案处理)至徐州市新城区某工地东北侧围墙外,将工地3号楼附近的59根共计730余公斤断桥铝(又称氟碳喷涂隔热幕墙型材)盗走。后将其中33根共计约404公斤出售给被告人刘某。该33根断桥铝价值人民币约1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赵某的证言,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某系坦白。经查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对盗窃的事实没有供认,不符合坦白的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某盗窃犯罪中有二起系未遂,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坦白,无前科,当庭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贺某某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双华
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
人民陪审员 王新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