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徐州律师 > 王庆庆律师主页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涉案3850万元,检察院建议量刑12年,律师成功辩护至5年

作者:王庆庆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6 浏览量: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豫0192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8年10月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庆庆,江苏守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东某

辩护人闫尚伟、王素娜,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艳某

辩护人李娟、孙明婵,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雨某

辩护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李东某张艳某章雨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钢、代理检察员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王庆庆、被告人李东某及其辩护人闫尚伟、被告人张艳某及其辩护人李娟、孙明婵、被告人章雨某及其辩护人孟凯、罗仁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余某李东某张艳某为使不符合售后维修条件的iPhone手机得到维修,先后将从市场收购、零件拼装等多种渠道获得的iPhone手机,通过手机售后服务渠道返厂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鸿富胜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康)进行维修。并通过向富士康工作人员李某(已判决)、栗某(已判决)行贿的方式确保他们报修的手机能够顺利通过富士康售后服务部门的检测并得到维修。其中,被告人余某伙同被告人章雨某等人共计违规维修iPhone7Plus型手机11000余部,价值约人民币3850万元;被告人李东某伙同他人共计违规维修iPhone6SPlus型手机2000余部,价值约人民币820万元;被告人张艳某伙同他人共计违规维修iPhone7Plus型手机3000余部,价值约人民币1050万元。

2018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在苏州市派出所抓获。2018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东某在郑州市被民警抓获。2018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艳某在深圳市被某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章雨某在得知民警在其家中等候的情况下,回到其位于合肥市的家中投案。到案后,四人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退还富士康人民币13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余某李东某张艳某章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栗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李东某张艳某章雨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章雨某系共同犯罪,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还违法所得130万元,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的区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东某张艳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均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的区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章雨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区间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应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余某的行为应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余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已积极退回违法所得,建议对余某从宽处罚,并当庭提交了富士康出具的收据一份。

被告人李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被指控罪名诈骗罪提出异议,辩解称其应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东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东某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李东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李东某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从轻处罚,还当庭提交了李东某的荣誉证书四份。

被告人张艳某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而是向李某行贿。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艳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艳某的犯罪性质应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而非诈骗罪;张艳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张艳某从轻处罚,还当庭提交了调查笔录、关于请求核查张艳某行贿数额若干线索的法律意见书、焦作市解放区商业街秋叶原数码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发票领用簿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及说明复印件以及员工韩某的证言各一份。

被告人章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参与操作的手机数量应少于11000余部。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章雨某的行为应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章雨某具有自首、从犯、初犯的量刑情节,愿意积极筹措资金退回非法获利,且家庭困难,建议对章雨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还当庭提交了医院出院记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余某李东某张艳某通过收购零部件拼装、直接收购二手机等方式获得大量不符合维修条件的iPhone手机。为使这些手机得到正常维修,余某通过章雨某等人、李东某张艳某分别通过他人向苹果公司售后网点相关人员支付好处费,苹果公司售后网点将这些手机下单返厂维修。然后余某李东某张艳某再通过向富士康工作人员李某、栗某(均已判决)行贿使得他们报修的这些手机顺利通过富士康售后服务部门的检测,免费更换手机主板、屏幕、电池、外壳等零部件。后将这些手机出售牟利。经审计,李东某向栗某转款人民币25万余元,余某向李某转款人民币1438万余元张艳某向李某转款人民币533万余元。

2018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章雨某在得知民警在其家中等候的情况下,回到其位于合肥市的家中向民警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退还富士康人民币130万元。被告人章雨某家属已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东某家属已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张艳某章雨某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东某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李东某张艳某章雨某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四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亦无证据证实具体的诈骗数额,且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指控诈骗犯罪的确切对象,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就所指控诈骗犯罪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中,四被告人伙同他人,为谋取使不符合售后维修条件的iPhone手机得到维修这一不正当利益,分别给予富士康工作人员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财物,余某李东某张艳某章雨某的行为依法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因此,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某李东某张艳某章雨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东某的辩护人提出李东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本案中,2016年9月至12月,李东某通过向李广新行贿的方式,使不符合售后维修条件的iPhone手机返厂后能够免费更换手机主板、屏幕、电池、外壳等零部件,再出售牟利,虽2016年12月之后,李东某未再继续实施上述犯罪,但其前期行贿犯罪已既遂,因此,李东某未再继续实施同类犯罪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成立条件,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章雨某的辩护人提出对章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章雨某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虽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但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法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艳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调查笔录、法律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发票领用簿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及说明复印件以及员工韩红霞的证言,经查,与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对张艳某的定罪量刑没有直接关系,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已积极退回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以及当庭提交的富士康出具的收条,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东某的辩护人提出李东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愿意退出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以及当庭提交的李东某的荣誉证书,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艳某的辩护人提出张艳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张艳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章雨某辩解称其参与操作的手机数量应少于11000余部及其辩护人提出章雨某具有自首、从犯、初犯的量刑情节,愿意积极筹措资金退回非法获利的辩护意见以及当庭提交的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余某张艳某章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根据被告人李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余某李东某张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章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3.被告人余某李东某张艳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余某李东某章雨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2023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东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艳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章雨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从被告人余某处扣押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粉色苹果7Plus手机三部、红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以及从被告人李东某处扣押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余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所得人民币130万元、被告人李东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章雨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所得人民币1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蔡富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王庆庆律师

王庆庆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江苏守夜人律师事务所

133-7513-8392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