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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徐州市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沙晓陆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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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A与徐州市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郑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XX,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A,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A,徐州市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诉被告徐州市XX(以下简称棉XX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棉X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6年1月2日、2010年元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土地用于电镀生产,被告预收了原告土地补偿款、土地征用款计44万元,时至今日,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致使原告无法从事正常生产,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且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能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2006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及2010年元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征用款44万元及利息,
被告棉XX村委会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视为有效协议,原告A擅自解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后经营了6年以上,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协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土地款44万元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原告违约其未在约定期限足额缴纳相应的土地款,导致被告未能如约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日,原告A(乙方)与被告棉XX村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在甲方电镀集聚区内投资电镀生产,为明确双方的责任、权益,特订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水、电、气、土地,确保道路畅通,2、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生产、经营证件,为乙方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3、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水、电、气、土地实行有偿使用,除土地按每平方米90元外,其他各项价格待定,4、乙方予(预)交土地订金每平方米45元,甲方为乙方予(预)留土地约10亩,土地使用证在乙方交清土款余额后甲方负责办理,为乙方予(预)留土地位置服从环保统一安排,5、土地予(预)留时间从交订金之日起为一年,一年内乙方仍未交清土地款,视为乙方放弃土地订金,乙方交土地订金后一年内甲方未能给乙方予(预)留土地,甲方以双倍订金赔偿乙方,上述协议,由原告A签字确认,被告棉XX村委会加盖公章,
2010年元月20日,原告A(乙方)与被告棉XX村委会(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于2006年1月2日签订协议,在此协议基础上作一补充协议:1、协议土地使用面积及金额:协议使用面积为7333m2,每m2金额为90元,该土地款已于2008年1月28日交付清,2、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年限为三十年,从2006年1月2日始至2035年12月31日止,3、土地证办理日期:土地证乙方交清款后一年内甲方办理交付乙方使用,4、此补充协议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律(力),终止日期与协议终止日期相同,原告A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棉XX村委会加盖公章,
2006年1月22日,原告A向被告棉XX村委会交纳30万元,被告出具江苏省XX内部结算凭证一张,收款内容为予(预)收土地征用款,2006年6月21日,原告A向被告棉XX村委会交纳10万元,被告出具江苏省XX内部结算凭证一张,收款内容为予(预)收土地征用款,2008年1月28日,原告A向被告棉XX村委会交纳4万元,被告出具江苏省XX内部结算凭证一张,收款内容为收土地补偿款,A同时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XX,面积约为10.18亩,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办理了营业执照,并进行投资生产,后因故停止了生产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补充协议、结算凭证、本院调查材料、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合同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合同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认为,因涉案土地并非工业用地,原告也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造成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生产,故协议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款项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经本院调查,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被告棉XX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方将土地交由原告进行投资生产,双方所签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对于原告协议无效的上述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注:合同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合同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马 光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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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沙晓陆
  • 执业律所: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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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03*********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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