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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郑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案

来源:孔磊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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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由阜南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故双方争议在于对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赔偿的认定。郑某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不能对外销售而进行销售,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民诉法》有关规定主张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因房价上涨给郑某造成的损失634229元、购房款一倍的赔偿20万元。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200000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也就是说,如果购房者依据该条规定向开发商请求已付购房款的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应该证明开发商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根据案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签订合同时,在合同文本第一条、第二条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中均未填写,并以手写的方式画“x”号的情况,不能认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对于双方间无效合同的处理,应当通过具体案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购房人受侵害的程度等作出综合考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故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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