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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儿童案判决书

作者:李忠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19 浏览量:0

西安市X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陕0115刑初73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女,19XX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XXXXXXX。2018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被依法建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忠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X,陕西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西安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8]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XX)陕01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X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陕01刑终81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李律师、王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初,被告人周X因生活拮据遂心生把二儿子宋XX(2018年1月10日出生)送人的想法、并告知其租住地西安市XX区XX村相关村民、村民阎XX得知消息后询问李X是否愿老抱养小孩,李X又将该消息告知李XX,李XX表示愿惑抱养,李X让阎XX与周X商量抱养事宜,8月10日周X带儿子宋XX到西安市XX区XX村XX号阎XX家与李XX见面,双方协商后,周X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将宋XX卖给李XX。破案后,宋XX被解救。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同X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周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X生产时有大出血,送养时所收的是营养费,周X的行为系民问送养行为并非拐卖儿童。如认定周X有罪,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初,被告人周X因生活拮据谜心生把二儿子宋XX(2018年1月10日出生)送人的想法,并告知其租住地西安市XX区XX村相关村民,村民阎XX抱养事宜,8月10日周X带儿子宋XX到西安市未央区XX村XX号阎XX家与李XX见而,双方协商后,李XX称愿意给3万元,但周X称其在生产宋XX时有大出血、李XX又同意再增加2万元营养费,最终周X收取李XX人民币五万元,宋XX由李XX抱走。8月13日周X丈夫宋X报警称:其儿子被拐卖。破案后,宋XX被解救。

又查,宋X报警时周X与其在一起,周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木案系宋X报警,周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出卖亲生子的事实。

2、被告人周X供述证,她没有工作、仅靠大夫宋X打工挣钱,生活比较拮据,且经常吵架,她就有了把二儿子宋XX给别人的想法。后来经过联系,李XX愿意给三万元抱养孩子。她说生产时有大出血,三万太少让给她五万、对方同意。她给李XX说要现金。她就回去给娃收拾东西,李XX给了她五万元,抱走了孩子。宋X埋怨她将孩子送人,她也后悔了,想把娃要回来,担心要不回娃,她同意丈夫报警,并一同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出卖亲生子的事实,后来在公安机关将娃要回去了,次日,公安机关说她拐卖儿童,给她办理了取保候审。

3、证人宋X证言证,报警时周X和他在一起,他俩商量后他打电话报警,后来一起去的派出所。

4、证人李XX证言证,她女儿没有生育能刀,碎尔什错,为了家庭稳定,确实想收养这个孩子,没有任何别的想法,周X将孩子养了八个月了所以她先说给三万元,又听说周X生产时大出血又再加了二万元,给钱都是她自愿的。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证明案发地点。

6、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信息、照片证,李XX、周X互相确认对方就是和自己进行拐卖儿童交易的对象。

7、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证公安机关扣押的宋XX的出生证明、预防接种本已被其父亲宋X领取。

8、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宋XX的出生日期等。

9、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被告人周X出生于1984年2月18日,无违法犯罪记录。

10、被告人周X生产宋XX时分娩记录、出院记录证,被告人周X生产宋XX时大出血。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儿童罪;西安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周X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宣告缓刑之意见,予以采纳。唯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X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之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及教育犯罪分子,结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50000元。其中20000元退还李XX;3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XX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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