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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管理——借贷纠纷案件

作者:李忠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21 浏览量: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陕01XX民初39XX

原告:XX,女,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XXX矿山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XXX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XX乡街道XX号。

原告XX与被告XX及第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第三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第三人在陕西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XX投资)担任总经理,原告经第三人介绍认识被告,第三人和被告让原告把闲余资金借给被告,当时约定年利率为24%。原告按照二人指令先后于2014年9月26日转款给陕西XXXXXX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80万元,10月16日通过女儿郭XX的账户转款给肖XX10万元、XXX公司130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订立《投资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年利率按24%,逐月还息,每月还6.2万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付原告利息71.1万元。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撤销原《投资管理合同》,被告重新出具396万元的借条,其中本金310万元,其余为利息补偿。按此借条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15日)利息为11.625万元。12月3日,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以现金形式归还原告借款利息30万元。被告在还款计划中对之前利息予以确认,应支付全部约定的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 310万元及利息68.62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借贷关系,被告从未从原告处拿过任何款项,《投资管理合同》并非被告与原告签订,而是原告与XX公司所签,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是XX公司支付,因此原告的借款关系应是与XX公司建立的,而非被告,被告之所以书写借条,是被告同意为XX公司的部分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并非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即便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也是被告替XX公司还款产生的,故不能以原告与XX公司约定的事项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1日借条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2016年12月2日通过重新出具借条对原借条进行更改,同时已将原借条销毁,正是因为原、被告均认可12月2日借条的内容,被告才于当日向原告归还30万元,这一内容与原告自行在借条中书写的内容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的内容中均有体现,均显示被告已归还100万元,故可以认定双方是对第二份借条予以确认,对该100万元还款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中扣除。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其介绍原告通过投资公司的名义借给被告31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2分,借期内利息XX投资只付了10.5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一直拖到2016年12月,其与原、被告商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将XX投资欠原告的债务转至被告名下,因为钱是被告用的,且投资失误是被告造成的,借条约定本息合计396万元,之后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当时口头约定3个月以后还款,出具借条后被告再未接过电话,所以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XX(委托人)与XX投资(管理人)签订《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管理人,管理人根据投资计划及本合同的约定,以委托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管理、运用和处分代理资金;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代理资金金额为310万元,预期年化受益率为24%,分红方式为按月支付。

2016年12月1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XX资金396万(叁佰玖拾陆万元正),就资金使用双方达成协议如下:①资金存续期间按月利率1.5%每月支付。②借款方愿将曲江xxx号x号楼x单元xx室业主x的房屋做为资金偿还担保。”该借条第三人XX在见证人一栏签字确认。12月3日,被告分六笔各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合计30万元,其中四笔附言“还本金”、两笔附言“网银转账”。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XX30万元、肖XX70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16年12月1日借条上的396万元中包括本金31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9月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一致认可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第三人是XX投资的副总经理。原告表示借期内肖XX支付的利息合计71.1万元,原告已经扣减,不在本案诉请内;诉请利息以3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减去被告已经给付的71.1万元和30万元利息,为68.625万元。第三人表示其经手原告与XX投资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XX投资与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下称XX实业)之间也有借款合同,钱是先打到XX投资,之后再打给XX实业。关于被告支付原告的30万元,原告表示是被告出具借条后偿还的利息;被告表示是还的本金,不是利息;第三人表示不清楚,没有参与。另,被告表示2016年12月1日借条在出具后第二天打第二张借条时已撕毁。原告对此坚决予以否认。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银行流水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指定账户(陕西XXX)打款80万元,原告女儿郭XX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230万元。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母女关系无异议,对银行流水证明目的不认可,看不出交易相对方是谁。第三人表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为抗辩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一、2016年12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诺为XX公司拖欠原告的310万元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确认收到的100万元应在双方确认的金额中予以扣减;二、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弟弟吴XX给原告女儿的帐户还款5000元。原告表示:一、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二、原告确实收到该款,但并未说是本案借款本金或利息,而是因原告孙子生病给的钱。第三人:一、没有见过;二、不清楚。

另查明,XX实业成立于2002年1月24日,法定代表人XX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肖XX为监事;XX投资成立于2014年9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肖XXXXX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法定代表人XX2014年9月18日变更为李X、于2015年9月15日变更为宋X、于2016年1月4日变更为吴XX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投资管理合同》、银行流水、银行支付凭证、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XX投资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因XX投资一直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承诺偿还借款

本息,由此表明被告自愿就该笔债务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欠款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双方约定2016年12月1日之前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于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的款项,应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计算,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本案原告所收到肖XX支付的71.1万元和被告支付的30万元,应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计算,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弟弟吴XX转账支付原告女儿的5000元,被告虽主张是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68.625万元。另外,被告所提交2016年12月2日借条系复印件,原告亦坚决予以否认,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68.625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

书记员    X

 

注意:20205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1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该文仅代表当时案件适用法条,不证明当下同样情况下也是一样适用,有需要法律需求帮助,建议直接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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