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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渭南某餐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作者:李忠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13 浏览量:0

 原告汪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渭南某餐厅。 住所地:xx广场。
经营者胡某。 

  原告汪某与被告渭南某餐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渭南某餐厅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6日在被告处装修店铺,从事吊顶工作。2015年6月15日下午6时10分,被告现场监督负责人胡某下令让原告加班3小时,继续吊顶,因地面水泥没有凝固,导致人字梯倾斜,原告摔倒在地受伤。 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胰腺损伤等,共住院治疗85天,花去医疗费8.8万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880元,伙食补助费 4240元(80元x53天),护理费5300元(100元x53天),营养费1590元(30元x53天),交通费1614元,住宿费1200元,误工费55770元(390元x143天),伤残赔偿金34756元(九级伤残8689元x20x20%),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98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1.2元(7901元/年X(20年-8年)x20%=2),鉴定费3300元,共计22万元。

  被告渭南某餐厅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被告与山西某有限公司口头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杜某证言(到庭) 证人陈某证言(到庭),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5日在被告处提供劳务; 2015年6月15日下午,被告的管理人员胡某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在地面混凝土尚未完全凝固的状态下工作,导致梯子倾斜,原告受伤;装修现场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向装修人员提供任何防护工具;原告每天工资260元,加班三小时共合计390元。

2、渭南市xx医院门诊病历、xx医院急诊诊断证明、处方笺、陕西xx医院门(急)诊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91张、交通费票据21张、住宿票据3张、 鉴定费、材料邮寄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费医疗费79975.65元、交通费897.5元、住宿1194元,鉴定费3300元。

3、司法意见鉴定书1份, 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仍需后续治疗费 3000元。

4、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陈某系原告之母,1948年9月3日出生,系原告被赡养人。

5、xx医院急诊病历,与91份票据相印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到7月9日在xx医院急诊科治疗以及用药情况。

被告渭南某餐厅提供以下证据:

1、xx商场给被告的函件1份、山西某公司资质证明1份、收条9份,证明被告与山西某有限公司有装修合同,被告店面是由该公司装修,且该公司是有相关资质的装修公司,被告在装修后也向山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2、装饰装修工程合同1份,证明山西某公司是由何三多负责,任某做装潢监理。

3、证人胡某证言(到庭), 证明在渭南某餐厅的装修过程中,胡某负责看管店铺装修事宜,并将工程交给何某,何某是山西某公司的负责人,在装修过程中胡某和何某对工价等进行了约定,何某派任某来被告店铺做装修管理。原告受伤当天胡某没有让其加班,也没有直接给原告结算过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于2015年6月在位于渭南某餐厅装修店铺,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6月15日下午,因地面水泥没有凝固,导致人字梯倾斜,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后前往渭南市xx医院门诊、陕西省xx医院、xx医院急诊病历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胸壁裂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胰腺损伤 胰腺外引流术后,阴囊裂伤。在庭审中,原告提举的证人陈述原告和两位证人经吴某介绍去被告处做工,证人工资均由吴某发放,原告也在与本院的谈话笔录中称是姚某介绍他去做工的。被告提举证据证明实际给被告装修店面的是山西某装潢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汪某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务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又查,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姚x平、 宗x兵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举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渭南市xx医院门诊病历、陕西xx医院门(急)诊病历、xx医院急诊病历、司法意见鉴定书、xx商场函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汪某虽在被告渭南某餐厅做工时受伤,但原告提举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举证据均证明约定给被告支付工资的不是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但被告作为原告做工的受益方,应承担相应补偿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渭南某餐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汪某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4000元,被告渭南某餐厅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案件总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案件原告应明确是谁雇佣了自己,才能正确布列被告,才能完全取得案件的胜诉。

注意: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该文仅代表当时案件适用法条,不证明当下同样情况下也是一样适用,有需要法律需求帮助,建议直接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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