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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案例——健康权纠纷

作者:李忠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11 浏览量:0

审理经过

原告邢某与被告范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律师、成律师,被告范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

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邢某医疗费26215.88元、交通费4736.3元、住宿费3235.00元、鉴定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元、营养费36000.00元、误工费22644.00元、护理费3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57397.8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大家庭成员关系,被告系原告丈夫的哥哥,已独立成家多年。2017年8月,原告与丈夫为了改善一下居住环境,自己花钱将所居住的二楼进行装修,但被告妻子因怀疑是原告丈夫的母亲给了原告装修款,便积怨在心。

2017年8月10日晚,被告妻子突然将原告居住的二楼卫生间的门及内部设施砸坏,导致原告全家及原告丈夫的母亲都无法上厕所,为此原告非常气愤,后与被告妻子发生纠纷。矛盾发生后,事隔三月,

2017年11月8日晚上,因二楼卫生间被砸坏后一直未维修,原告只能去四楼上卫生间。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无理挡住原告,故意找事,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开始动手殴打原告,在殴打中被告将原告的左手无名指用牙齿咬伤,造成原告手指严重感染、组织坏死。于是原告转院至西安市xx医院住院治疗27天,第二次住院治疗5天,前后二次共计住院32天,后经司法鉴定,造成原告轻伤二级,伤残十级,且目前急需做血管移植、肌腱移植、植皮手术治疗。现被告非但不予进行赔偿,还态度恶劣,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范某辩称:

1.原告邢某手指受伤是原告在对被告实施不法侵害和被告进行正当防卫过程中形成的,被告对原告手指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手指感染伴组织坏死并致残是原告未按医学护理常识和医嘱进行护理和治疗所造成的加重后果,原告无权就此加重后果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过错而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的民事责任;

3.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问题,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柞水县人民法院关于同类事故的赔偿标准,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委托鉴定单位为柞水县公安局下梁派出所的鉴定委托书、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邢某左手环指的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邢某的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柞水县公安局下梁派出所对原告邢某、被告范某的询问笔录,被告范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庭审质证及柞水县公安局下梁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因为双方打架,造成原告邢某手指受伤的事实,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邢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2.原告邢某提交柞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商洛市xx医院门诊病历、西安市xx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范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对该组证据进行审核,系原告为治疗双方打架造成的伤情而进行的治疗,结合庭审质证及柞水县公安局下梁派出所询问笔录,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3、原告邢某提交的西安xx科技大学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范某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4、原告邢某提交的柞水县XX镇XX村卫生室的手写发票,被告范某认为不合规范,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手写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无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予以佐证,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

5、原告邢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原告邢某丈夫范进的误工证明,被告范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合议庭综合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均非正式票据,且无法证实具体的就医地点、时间、人员及次数,亦无法证实该项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该费用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

6、原告邢某提交近三个月工资流水单及原告与柞水县邮政分公司下梁支局签订的《2018年网点员工合规经营操作防范案件暨安全保卫责任书》,被告范某认为都是2018年的,不予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柞水县邮政分公司下梁支局聘用制职工,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也未超过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应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大家庭成员关系,被告系原告丈夫之兄,已独立成家多年。2017年11月8日晚上,因之前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造成二楼卫生间被砸坏,后一直未维修,原告只能去四楼上卫生间,路过被告家门口时,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在被告家进户门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左手无名指用牙齿咬伤。当晚原告邢某去柞水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8天,门诊建议住院或到上级医院,遂于2017年11月15日转院到商洛市xx医院,初步诊断左环指人咬伤感染坏死,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于是原告转院至西安市xx医院住院治疗27天,第二次住院治疗5天,共计住院32天。2018年3月27日

经柞水县公安局下梁派出所委托,2018年4月13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邢某左手环指的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出具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邢某左手环指的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评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680.00元。2018年11月4日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12月10日,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邢某的后续治疗费鉴定,出具陕军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邢某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鉴定费用8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邢某的丈夫和被告范某是一奶同胞,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应互谅互让,以平和的方式解决,但兄弟妯娌均不能控制情绪,发生不必要的争执,进而厮打,造成原告邢某受伤的结果,对于该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邢某和被告范某在此次纠纷中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原告邢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范某承担70%的责任。对双方因打架造成原告邢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原告邢某主张医疗费26215.88元,结合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26134.88元;

2、原告邢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元,结合原告邢某的伤情以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按照50元标准,核定为1600.00元(50元×32天);

3、原告邢某主张营养费36000.00元,根据原告邢某的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加强营养的特别医嘱,结合原告邢某的伤情以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照20元标准计算,核定为640.00元(20元×32天);

4、原告邢某主张交通费4736.3元,结合其往返商州、西安进行治疗的实际情况,按照2017年柞水-西安往返单次票价30.00元,2017年商州-西安单次票价44.5元,2018年柞水-西安票价30.00元,西安-柞水票价32.5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00元;

5、原告邢某主张误工费为22644.00元,结合原告邢某提交的误工证明,核定误工费为6000.00元;

6、原告邢某主张护理费36000元,结合原告邢某的伤情以及伤势情况,原告邢某住院治疗32天,按照本地护工从事护理的情况,酌情认定每天60元,护理费核定为1920.00元(32天×60元);

7、原告邢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结合原告邢某的伤情以及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

8、原告邢某主张鉴定费24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为2400.00元;

9、原告邢某主张住宿费3235.00元,结合原告及家属前往异地进行诊疗的实际情况及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为1200.00元;

10.原告邢某主张伤残赔偿金61620.00元,原告邢某在柞水县XX镇XX社区居住,并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柞水下梁营业所上班,以此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邢某要求伤残赔偿金61620.00元,未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61620.00元,予以支持;

11.原告邢某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势情况,核定原告邢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

原告邢某以上损失共计113514.88元,原告邢某自负30%的责任即34054.464元,被告范某承担70%的责任即79460.4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9460.416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3440元,被告范某负担1720元。

案件总结:人身损害纠纷是我们现实生活中高发的一种民事纠纷,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大家庭成员关系,遇事应和平解决,不该冲动,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注意: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该文仅代表当时案件适用法条,不证明当下同样情况下也是一样适用,有需要法律需求帮助,建议直接咨询律师。


李忠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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