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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案例——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作者:李忠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29 浏览量:0

邓某某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1、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2、事实与理由

2017年3月27日,原告邓某某在沈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奥迪A6L轿车一辆,并在店内为其车辆向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A(保额38.40万元)等。原告一次性购买了三年的同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并进行了统一付款,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后原告因工作及居住需要,车辆长期在西安使用。2017年7月6日上午11时,原告将车辆行驶至西安市三桥立交处时,因下雨导致车辆熄火无法驾驶,原告立即进行了报险,出险员到场后将车辆拖至xxxx4S店进行维修,车损维修费用共计185827元,后保险公司理赔员以非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为由拒绝理赔。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告知免赔的具体事项,且原告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3、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原告主张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85827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4、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辩称,该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故本案中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害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公司要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是否存在其他的免责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辽AD88**的奥迪A6L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15210100000500xx,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8.4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3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邓某某。2017年7月6日,原告将车行驶至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收费站处时,车辆因下雨涉水发生故障熄火,无法行驶,原告随即向被告报险后被告派员查勘了现场,保险车辆被拖至西安xx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852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地点为某某公司,认定损失金额为28658元。审理中,被告提交有《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告另提交有原告签名的投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不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其已履行过告知义务。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维修费发票两份、维修清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5、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订立的PDAA2015210100000500xx号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在享受权利时,也应当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纳保险费等义务,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当事人对于其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审理中,被告主张保险车辆未投保涉水险,车辆发动机涉水损坏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充分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且未提交投保单原件用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一节,应以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用清单以及维修费发票为准,确定金额185227元,且该费用在车损险保险金额以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于审理中提交的西安益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该部分费用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主张应按照其出具的定损单确定原告损失金额,该定损单仅为被告单方面出具,原告未予认可,赔付金额仍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故本院不予支持。

 

6、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车辆维修费185227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

 

7、案件总结

李忠民律师团队的高律师和成律师根据保险合同、事故报告,亲自去事故现场查看,维修车辆的4S询问维修人员,对受损车辆进行拍照,对车辆的工作原理分析,之后与保险行业从业人员沟通,仔细研究探讨后,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合同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定性准确,起诉主体明了,判决结果正确。法律是公正的,但漫长的维权道路,没有坚定的信念,要想笑到最后,实属不易。起诉方案要综观全案,不要放过任何蛛丝马迹。法律知识知识错综复杂,丝毫不能马虎。注重办案经验的积累与团队力量的协作,将会使一个名律师、资深律师办案效果锦上添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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