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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明律师代理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胜诉案例

作者:张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07 浏览量:0

杨某某诉某工程有限公司、某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张新明

【基本案情】

某工程有限公司、某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签订《某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某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山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不知通过何种渠道又从山西公司手中获得部分工程施工,且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19年12月18日,杨某某进场开始施工建设,截止2020年1月19日完成了三榀梁柱等各项工作,因过年原因暂停施工。后杨某某起诉到某市人民法院,称其与某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后进场施工的,杨某某就已施工的部分及使用杨某某提供的材料设备要求某工程有限公司、某生物质发电公司进行结算及支付租金。

由于杨某某缺乏基本合同作为佐证,并且其提供的微信聊天等证据过于简单,无任何证明目的,最终导致法律关系难以明确。

【裁判结果】

张新明律师接受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后,依据自身专业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首先某工程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与杨某某达成任何口头协议,另外案件原告杨某某的证据材料清单大部分为自己单方制作,提供的微信聊天群成员没有某工程有限公司人员,不具有证明目的,故而以此作为切入点进行答辩,最终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382民初1235号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出现此类情形时,只有当合同的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才予以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张新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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