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铸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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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吉林

擅长:刑事案件

石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一)

来源:郭铸满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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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XX诉人(原审被告人)石XX,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大学文化,系吉林省X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XX,吉林XX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吉010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XX不服,提出XX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石XX其辩护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石XX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担任XXXX及吉林省XX公司法人期间,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雇佣员工到超市、街道等人群密集地点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XX陆伍?XXX发基金”、“XX陆伍?XX黄象铁力蓝天制药扩建基金”、“XX陆伍投资基金?集合基金计划(湖北XX集团新型环保材料扩建计划基金)”、“XX陆伍创富1号量化对冲基金”、“XX陆伍创富2号投资基金”、“XX陆伍临沂XX公司生产线扩建基金”、“财富P2P”等产品。经审计,石XX吸收陈X1等52名被害人投资金额275XXXX0000.00元,返还金额XXX.00元,被害人实际损失262XXXX83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石XX系从犯、自首,该案应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XX公司没有实际注册资金,且以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石XX作为该公司负责人,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公开对外宣传,以高回报引诱投资者购买,其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客观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石XX庭审中虽表示认罪,但其供述称只宣传了XX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吸收资金,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辩护人的XX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追缴本案吸收的钱款返还被害人。

  XX诉人石XX提出,其行为不是个人犯罪,是单位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XX诉人的石XX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没有将吉林XX公司员工购买XX陆伍投资基金的数额从总数中扣除,认定石XX犯罪数额过高;原审判决内有查明XX陆伍投资基金公司与吉林XX公司的资金往来,认定的事实不清;石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石XX揭发杨X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立功,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建议驳回XX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0日,XX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XX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5年11月,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对吉林XX公司利用长春XX公司进行集资诈骗案进行调查。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石XX经南关区分局经侦大队传唤到案。

  2.工作说明证实,XX中基天扬资本运营中心、XX信诚天扬基本运营中心、XX信诚兴业资本运营中心、XXXX陆伍创富资产管理中心四个企业均是XX公司人员运营。XX公司与吉林XX公司的关系在调取工商档案中已明确吉林XX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XX公司。

  3.吉林XX财富宣传资料、照片证实,吉林XX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XX公司的理财产品。

  4.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表证实,吉林省XX公司2014年12月4日申请设立,股东石XX、杨X1、丁X1、李X1。2015年2月2日,该公司申请股东变更,变更股东为XX公司、石XX,其中XX公司持有18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2015年8月19日,该公司再次申请变更股东,股东为杨X1、石XX,其中杨X1持有1800万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石XX持有2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0%。

  5.XX公司营业执照证实,XX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X1。该公司不具备向公众募集基金的资格。

  6.吉林XX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石XX。2015年10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X1。

  7.XX公司企业设立、变更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陈X2,于2014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X2,后变更为刘X1。

  8.XX公司长春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X2。

  9.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审核表、负责人信息、任职令证实,XXXX公司于2013年8月9日设立,石XX为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8月5日,经XXXX公司股东会讨论任命石XX为长春XX。

  10.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证实,XX中基天杨资本运营中心于2014年6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X2;XX信城天扬资本运营中心于2015年6月成立,法人韩X1。

  1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石XX的自然情况。石XX无前科劣迹。

  12.声明、投资合作协议书证实,XX信诚兴业资本运营中心与湖北XX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湖北XX公司由于未能募集资金,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合作协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X1(吉林XX公司内勤)证言,主要内容:我2014年10月份到吉林XX公司工作。石XX是吉林XX公司的负责人,吉林XX公司组织人员通过设立展位宣传销售XX公司投资理财产品,包括创富投资基金,XX、XX陆伍XX皇家铁力蓝天制药扩建基金、XX公司科技研发基金。我介绍过夏X1和顾X1各投资10万元。

  2.证人姚X1(吉林XX公司销售经理)证言,主要内容:我是2013年8、9月份到XX公司工作,石XX是吉林XX公司公司的负责人,公司负责宣传金融投资理财产品每个项目都由XX公司组织培训员工。石XX他XX课给我们讲经济动向,由内勤孙X1讲具体的产品。2014年5、6月时,石XX在公司开会时宣传时说XX陆伍有限公司实力强,公司好,产品安全,让客户放心投资。XX公司由我们公司宣传销售有XX、XX陆伍XX皇象铁力蓝天制药扩建基金、XX公司科技研发基金,还有八家的项目。XX公司的产品的宣传材料都是从XXXX公司拿来的。石XX和XX公司联系合作,都是石XX通知我们卖各种产品,合同也是XX邮寄过来的。我发展过陈X1、马X1、于X1、张X1,他们投资共300万元。

  3.证人徐X1(吉林XX公司业务员)证言,主要内容:我2014年3月到2015年7月在吉林XX公司工作。石XX是吉林XX公司的负责人。石XX把产品拿来,布置团队经理进行布化、学习、推广。销售XX陆伍产品是石XX引进的,有XX皇家铁力蓝天制药扩建资金、有XX陆伍创富1号、2号和XXX发基金,还有一个变速箱的。吉林XX公司通过年会、小型产品宣传会及到超市承租展位、发传单等形式宣传销售XX公司投资理财产品。我联系过投资XX陆伍理财产品的客户有王X340万元、罗X110万元、孙X210万元、宋X110万元。

  4.证人崔X1(吉林XX公司业务员)证言,主要内容:我在吉林XX公司做业务员,向投资者宣传理财产品。我投资的是XX陆伍XXX发基金。我是2015年4月8日购买的,投资18万元,利率9%,我得到4050元利息。我们公司总经理石XX向我们宣传XXX发基金。而且还有募集说明书,也介绍XXX发基金的情况。我们每次有投资的新产品经理石XX亲自讲解该产品。讲解该产品内容,产品的前景和各级政府对该产品的支持。不断宣传他们的理财产品,并且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并且让我们向群众宣传每一项产品,让群众投资理财。我们到XX的华润XX、新XX、临河XX的沃尔玛超市租场地。向不特定的人宣传各种投资理财产品。都是公司签订协议到各个超市住点。由公司拿钱租地点,然后员工去宣传。投资者的钱都打到XX了。

  5.证人包X1(吉林XX公司团队经理)证言,主要内容:我2013年8月到2015年7月在吉林XX公司工作。石XX是吉林XX公司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6月,石XX开始组织公司员工在一些超市宣传、打电话推销“XX陆伍?XXX发基金”、“XX陆伍?XX黄象铁力蓝天制药扩建基金”、“XX陆伍投资基金?集合基金计划”、“XX陆伍创富1号量化对冲基金”、“XX陆伍创富2号投资基金”、“XX陆伍临沂XX公司生产线扩建基金”、“财富P2P”这些理财产品。我介绍了徐X2、李X2、张X2、王X4四个客户一共吸收400多万元。

  6.证人杨X1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吉林省XX公司股东,但不参加公司经营。

  7.证人刘X1证言,主要内容:XX公司在全国有七家分公司,其中在长春市有两家分公司,一个叫XX财富,另一个叫XX公司长春分公司,这两个分公司的负责人都是石XX。石XX收XX来的投资款中打到XX总公司的石XX有返点钱,如何返点我不清楚。

  8.证人董X1(吉林XX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总监)证言,主要内容:石XX是吉林省XX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公司有的在超市布置展位宣传、用手机的各个号段直接给客户打电话宣传、在街XX发公司宣传单宣传XX公司投资理财产品。石XX系XXXX公司总经理。公司账目由石XX直接管理。

  9.证人辛某1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6月17日,湖北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XX公司签订过《战略合作协议书》,由该公司给湖北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融资1亿元,但之后由于该公司说没有募集到款,我们通知与其解除所有协议与合作,对方就发了声明与湖北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了。

  (三)集资参与人陈述

  1.集资参与人崔X1陈述,主要内容:XX财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看到XX公司的宣传,其向XX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XX陆伍基金180000元,损失175950元。

  2.集资参与人于X1陈述,主要内容:XX财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看到XX公司的宣传,其向XX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XX陆伍基金200000元,损失195000元。

  3.集资参与人徐X2陈述,主要内容:XX财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看到XX公司的宣传,其向XX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XX陆伍基金580000元,损失565500元。

  4.集资参与人朱X1陈述,主要内容:XX财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看到XX公司的宣传,其向XX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XX陆伍基金50000元,损失50000元。

  5.集资参与人马X1陈述,主要内容:XX财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看到XX公司的宣传,其向XX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XX陆伍基金XXX元,损失XXX元。

  6.集资参与人顾X1陈述,主要内容:XX财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看到XX公司的宣传,其向XX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XX陆伍基金100000元,损失67500元。

  7.集资参与人孙X3陈述,主要内容:XX财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看到XX公司的宣传,其向XX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XX陆伍基金350000元,损失326375元。

  8.集资参与人王X5陈述,主要内容:XX财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看到XX公司的宣传,其向XX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XX陆伍基金XXX元,损失XXX元。

  9.集资参与人刘X2陈述,主要内容:XX财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看到XX公司的宣传,其向XX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XX陆伍基金150000元,损失150000元。

  10.集资参与人张X3陈述,主要内容:XX财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看到XX公司的宣传,其向XX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XX陆伍基金200000元,损失200000元。

  11.集资参与人贾X1陈述,主要内容:XX财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看到XX公司的宣传,其向XX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XX陆伍基金XXX元,损失X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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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郭铸满
  • 执业律所: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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