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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拒不配合房产变更登记,律师助力维权,法院判决履行义务
作者:汪克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5 浏览量:0
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克强,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传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30日因感情不和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时因购买的位于×××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汪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位于×××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原告的父母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被告同意该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父母以原告的名义出资购买了位于×××的房屋。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因上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双方未就该房屋的分割作出书面约定。2013年8月13日,该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产权证号:潜江市房权证油田字第048810号),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无果,遂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原告提交的原告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涉案房屋登记申请审批表及房产证、江汉油田职工集资住房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确认位于×××的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的房屋归原告方某某所有;
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方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庄传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