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西安律师 > 许睿律师主页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担保合同纠纷-胜诉

作者:许睿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04 浏览量:0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 xx 民初 xxxx 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睿,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1,男,汉族。

被告姚某2,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姚某1、姚某2、王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审经审理后,作出(2020)陕 xx 民初 xxx 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起诉,任某某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民终 xxx 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1的委托代理人荆律师、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起诉称,2014 年 8 月 20 日,原告与陕西x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陕西x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合计 3000 万元整,期限十个月,年利率23%,同时,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 2014年8月25日向借款人陕西x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 2000万 元借款,2014 年 12 月 21 日,借款人收到原告面额 500 万元的汇票,原告合计出借 2500 万元。借款人支付了截止 2015 年 11月24 日支付最后一笔利息,借款人支付了利息 1242.5 万元。截止 2016 年 11 月 22 日法院受理陕西x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欠款本息合计 26621027.4 元,三被告均未还。综上,请求判令:1.三被告对陕西x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 2500 万元以及截至 2016 年 11 月 22 日的借款利息 1621027.4 元,合计26621027.4 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上述债务;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 8 万元。

被告姚某1答辩称,原告任某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违反国家金融政策法规,其与xx公司建立的借贷法律关系系无效合同,保证责任也属无效,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涉嫌高利贷转贷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王某答辩称,同姚某1答辩意见一致。请求追加陕西x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及陕西中鸿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姚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 年 8 月 20 日,原告与陕西x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陕西x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合计 3000 万元整,期限十个月,年利率 23%,同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 2014 年 8 月 25 日向借款人陕西x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 2000 万元借款,2014 年 12 月 21 日,借款人收到原告面额 500 万元的汇票,原告合计出借 2500 万元。

借款人陕西x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截止 2015 年 11 月 24日支付最后一笔利息,借款人支付了利息 1242.5 万元。截止 2016年 11 月 22 日欠本息合计 26621027.4 元。

另查,2016 年 11 月 22 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债务人陕西x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2021年11 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一、裁定批准《xx公司重整计划》、《xx公司补充重整计划》;二、终结陕西x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2019 年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陕西xx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019)陕xx民初xxx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该案对诉争的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债权数额已经确认,且该案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 8 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据、收条、付息表、破产债权申报书、《债权确认表》、民事裁定书、(2019)陕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支付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因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而应认定无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证据线索,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诉争借款合同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对陕西x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有约定,被告亦应承担。关于被告请求追加陕西x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及陕西中鸿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原告不同意追加,系其对诉权的处分。

综上,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姚某1、姚某2、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陕西x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 2500 万元及截至 2016 年11 月 22 日的借款利息 1621027.4 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任某某支付该款项。

二、姚某1、姚某2、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陕西x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 8 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任某某支付该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姚某1、姚某2、王某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可向陕西x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 244300 元(任某某已预交),由姚某1、姚某2、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许睿律师

许睿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177-9228-6827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