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广安律师 > 王东炜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为兄弟情义,酒后打残他人。辩护律师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王东炜律师 发布时间:2024-01-17 浏览量:0

被告人X,男,19876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1160219870619xxxx,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街道xx社区 8 3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2022 42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枣山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2 11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东炜,四川顿开 (重庆) 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22]28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犯故意伤害罪,于 2022 11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及其辩护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 24 日晚,被告人XX等人,被害人XXXX等人,双方均在广安区枣山镇XX鱼饭店吃饭。21 时许,XXX在饭店内发生争吵。后X等人走到饭店外的空坝处,XXX等人上前找X理论,想让X道歉,X上前踢了对方人员一脚,双方随即相互厮打起来。XX二人在相互抓打过程中,XX摔倒在地。经四川XX法医学鉴定中心以及广安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右胫骨近端不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腓骨近端骨挫伤、右前交叉韧带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时查明: 被告人X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 无异议,表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 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 被告人X主动投案,系自首,无主观恶意性。X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认罚,态度良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X免于刑事处罚。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X赔偿了被害人X经济损失,取得了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收条、转账记录,证人杨X琪、袁X英、石X波、叶X、胡X、夏XX、罗X华、刘X、刘X贤、X、杜X才的证言,被害人X的陈述,被告人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X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法条全文附后)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东炜律师

王东炜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

173-4033-3010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