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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七次诉讼,公房承租人最终得以变更

作者:徐卫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4 浏览量:0

 

【基本案情】 

王某与付某系祖孙关系,属同一户籍人口,且付某自幼因父母离异长期跟随王某共同生活。

王某原承租某房屋管理中心管理的北京市西城区某街*号公有房屋2间。19944月,王某因病死亡,付某及母亲多次前去办理承租人变更,均遭拒绝。

200961,付某向某房屋管理中心提交《变更承租人申请书》,申请将上述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其本人。而某房屋管理中心于200977日作出《答复》,内容为:“我中心不同意将某街*号公有房屋更名为付某。原因:因为承租人王某之子付某某不同意更名为付某,且付某某户口也在该房屋内,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中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条款,请解决好家庭内部纠纷统一意见后再向我中心提出更名申请”。

付某不服该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答复》违法并判令某房屋管理中心立即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手续。20091212日,法院判决驳回了付某的诉讼请求。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某房屋管理中心于201036日决定撤销上述答复意见并承诺根据掌握的证据材料及事实情况对付某的申请作出新的答复,付某因此撤回上诉。

但该房屋管理中心始终未予作出新的答复。无奈之下,付某于20108月,以该房管中心行政不作为为由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于2010817日作出答复,认为:某街*号公有房屋原承租人为王某于199444日去世时,付某年仅9岁,属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抚养。且付某的父亲付某某在1993年时由当时的单位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分给其住房3居室一套,地址为丰台区某家园小区1号楼3单元803室。故在原承租人王某死亡时,付某应视为在他处另有住房。因此,付某不符合更名条件,不予办理更名手续。由于在案件审理期间,该管理中心已作出答复,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付某的诉讼请求。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相同的理由,驳回了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于是,付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房屋管理中心重新做出答复,依法变更付某为该房屋的承租人。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其配套规范性文件未对“有无其他住房”的认定标准进行规定,因此对该房屋管理中心作出的不予办理更名手续的答复意见,不予支持。判决某房屋管理中心于2010817日作出的答复违法,应予撤销,但是并没有责令该房屋管理中心作出将争议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付某。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在判决撤销答复的基础上应该责令房屋管理中心将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付某。经过二审发现,付某在一审期间具体诉讼请求只是要求撤销某房屋管理中心2010817日作出的答复,而没有明确要求判令某房屋管理中心将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付某,因此,原告付某撤回上诉。

   付某第七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某区人民政府履行更名职责,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其本人。审理过程中,被告履行了变更承租人的义务,于201281日,与原告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终将公房承租人变更。

【徐律师观点】

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申请变更为公房承租人的须满足的基本条件是: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没有其他住房。

本案中,原告与该公房原承租人王某系祖孙关系,且属于同一户籍,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原承租人王某死亡时,付某没有其他住房。因此,付某完全符合公房承租人变更的条件,理应根据其申请进行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此案中,某房屋管理中心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其理应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变更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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