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彩霞律师

马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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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继承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马彩霞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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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 省 宁 波 市 鄞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浙 02** 民初 8*** 

       原告:蔡某,男,19**  **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市*****庄组xx号,暂住宁波市鄞州区某某路 xx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浙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  ** 日出生,汉族,住********镇庙某某街西xx 号。

      被告:陈某某,女,19**  ** 日出生,汉族,住********镇庙某某街西 xx 号。

      原告蔡某为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9 年 *月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陈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 2019 年 ** 月 **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1原告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程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 000 元,并支付利息 12 000 元。被告程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蔡某经营**用品商店,被告程某某曾在隔壁经营**店,为此两人相识。20** 年 * 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蔡某分别于 2017 年 *月 **日、5 月 ** 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程某某尾号为 ****的银行账户转账 50 000 元、150 000 元,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 200 000 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 2017 年 5 月 15 日起至 2018 年 5 月 15 日止,口头约定月息 2 分,每月利息 4 000 元。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2018年 5 月 15 日,被告未返还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 2018 年 5 月 15 日起至 2019 年 5 月 15 日止,利息为每月 2 分,利息为每月 15 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结清 2019 年 1 月前和 3 月份的利息,借款本金 200 000 元分文未还,2019 年 2 月、4 月、5 月的利息亦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程某某与陈某某于 2008 年 3 月 3 日登记结婚。借款后,原告蔡某多次联系程某某,其中 2019 年 4 月 30 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蔡某:标你没完了是不?电话不接,账也不还。程某某:钱到位就转过去,我现在在上海要账呢。原告也多次致电被告陈某某催讨借款,陈某某均表示现家庭经济困难,正在筹钱,资金到位就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凭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程某某向原告蔡某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 200 000 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了月利率 2%,未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已支付原告 2019 年 1 月前和 3 月份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 2019 年 2 月、4 月、5 月三个月的利息 12 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知情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借款后,经原告蔡某催讨,被告陈某某多次在录音中表示愿意偿还,现家庭经济困难,暂时没钱,程某某去要债了,有钱了就会归还原告的借款,该通话录音虽未能直接反映出两被告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但能反映出被告陈某某追认该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愿共同偿还,故本院认定该款项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共同归还涉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陈某某共同返还原告蔡某借款 200 000 元,并支付利息 12 000 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 4 480 元,公告费 260 元,合计 4 740 元,由被告程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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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马彩霞
  • 执业律所: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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