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彩霞律师

马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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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继承

劳动工伤责任纠纷案

来源:马彩霞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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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20**)浙 02** 民初 4*** 号

  原告:熊某某,男,19**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

  **县**镇**村*组 xx 号 。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镇**路xx号xx幢。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年** 月 **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宁 波 市 **区 ** 镇 ** 路 xx 号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波市**区**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波市**区**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19**年***月 * 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 县 ** 镇 ** 村xx 组 xx号 。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宁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 ** *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陈某申请吕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 20** **  **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吕**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

  原告医疗费 23 ***.2 元、护理费 8 **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8** 元、营养费 2 ***元、误工费 35 *** 元、交通费 1 *** 元、残 疾赔偿金 * 2**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36 *** 元、后续治疗费 9**** 元、鉴定费 3*** 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4*** 元合计 24****.2 元,扣减被告陈某支付医疗费 2* ***.8 元,被告某某公司尚需 赔偿原告 22****.4 元;2.被告陈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承包了被告某某公司位于宁波市****路的厂房装修项目。原告于 20**  ** 月经被告陈某招工去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每天 2** 元,由被告陈某本人发放。20** *  * 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宁波市第*人民医院治疗,住院 *7 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支付了医疗费。后原告经宁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均不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陈某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发包合同关系,即使系发包合同关系,亦是发包给被告陈某,对被告陈某转包的情形不知情。被告陈某辩称,

1. 被告某某公司确实发包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转包给被告吕某某。三被告曾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吕某某承认转包。被告吕某某系原告雇主,因此被告陈某申请追加被告吕某某要求其承担直接雇主责任。

2. 原告由被告吕某某雇佣并安排工作,被告陈某并不知某原告与被告吕某某的工资约定;

3. 原告陈述被告陈某支付医疗费不属实,原告受伤系被告吕某某告知被告陈某,原告医疗费系被告陈某预支被告某某公司的工程款,经被告吕某某同意直接支付的医疗费。被告某某公司、陈某共同预支给原告 25 *** 元。

4. 原告系被告吕某某雇佣,应由其承担 50% 以上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陈某存在选人过错,应各承担 10%责任,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过错,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 30%以上责任。

被告吕某某辩称,1.涉案工程系被告陈某给被告吕某某做的,被告吕某某工程开始就找原告来做水电安装工作。被告吕**拿到被告陈某的工程款就发原告工资,原告工资为每天 260 元, 工资由微信支付。

2. 原告于 20**  *  * 日从两层高的脚手架 摔下来受伤,被告吕某某叫救护车送去医院。脚手架平时都是直 接爬上去的,被告陈某并未提供安全措施,也没有保险。

3.被告陈某垫付给原告 2* **** 元,不是被告吕某某垫付的。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谁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被告吕某某主张原告与被告陈某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及被告吕某某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某某公司、陈某主张原告与被告吕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为此,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及被告陈某提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异议,被告陈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其不在场,与其无关。对被告陈某提供的收条,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系被告某某公司、陈某写的收条,其签字并收取 2* **** 元工程款。原告及被告陈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人民调解协议经核对原件,盖有宁波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 被告某某公司、吕某某对被告陈某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人民调解协议、收条以及被告吕某某庭审陈述被告陈某给他工程以及人民调解当天收取工程款 20 000元可知,被告某某公司将其厂内一楼至三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吕某某。被告吕某某庭审陈述其在工程开始找原告做水电安装工作,拿到工程款后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亦庭审陈述被告吕某某叫其去做水电并发其工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吕某某存在雇佣关系。

  (二)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以及支付的鉴定费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发票、房贷还款记录以及水电气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工伤事故死(伤)者及其家庭成员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居委会证明、户口本,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三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 的证据 1 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证据 2,被告某某公司、 陈某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被告吕某某 无异议;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3,被告某某公司、陈某对除水电 气发票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 不认可,原告的损失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吕某某均无异议;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4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某某公司、

  陈某认为原告的损失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另外,被告吕某某提供护理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拥

  军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5**** 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 性无异议,同意护理费从出院后开始主张;被告某某公司、陈某 对真实性有异议。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2、4 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 3 涉及原告损失计算标准问 题,因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赔偿标准已统一,该组证据已无论 证的必要。被告吕某某提供的护理费收据系原件盖有宁波某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亦承认住院期间系被告吕某某安排的护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及被告吕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于原告花费医疗费 2****.7 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2.护理费。根据被告吕某某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原告住院 27天花费护理费 ****** 元,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 4* 天(75 天-27天),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xx0 元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 8 ***元(5xx00 元+60 元/天×48 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 30元/天的计算标准,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8** 元(30 元/天×27 天);

  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营养期限,原告主张的 30 元/天的计

  算标准,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 2 *** 元(30 元/天×75 天);

  5.误工费。原告系在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原告主张按照 2018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 费为 35 ****元(5 ***/月×6 个月);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 2018 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诉请合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 定残时年龄,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 ** 2** 元(60 134 元/ 年×20 年×10%);原告母亲向某某生于 ****  *  ** 日,生育 原告及原告妹妹熊某某,原告于 20** * **日生育一子熊某某,20**  ** ** 日生育一女熊某某。原告定残时其母亲为xx7 周岁 * 个月零 * 天,其子为 1* 周岁 * 个月零 4 天,其女为 1* xx 个月,原告主张按照 2018 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 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合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丧 失劳动能力程度及收入来源,本院认定原告母亲的生活费 23xx92.7 元(36 712 元/年×12 年 10 个月 27 天×10%÷2),原 告儿子的生活费 1 ***.5 元(36 712 元/年×9 个月 26 天×10% ÷2),原告女儿的生活费 10 ***.8 元(36 712 元/年×5 年xx 个月×10%÷2),本院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 35 296 元(23xx92.7 78 元+1 507.5 元+10 095.8 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 155 *** 元(xx 268 元+35 296 元)。

  7.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可知,后续治疗费系拆内固定费用,该费用系必 然发生的,被告某某公司、陈某以后续治疗未发生为由不认可该 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后续治疗必然不发生,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 9 000 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以及陪护人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 500 元;

  9.鉴定费。结合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 3 8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在下文中单独予以 确定。

  根据原告以及三被告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将位于宁波市****镇某某路厂房水电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施工,被告陈某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吕某某施工。被告吕某某雇佣原告工作并发放工资。2019 年 * *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被送往宁波市第* 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双下肢皮 肤挫伤。经原告申请鉴定,宁波**司法鉴定中心于 2019 年 9 月 16 日出具**司鉴[2019]临鉴字第 xx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 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 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伴左下肢承重能力下降, 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xx 个月, 护理期限为 2.5 个月,营养期限为 2.5 个月;建议原告的后续治 疗(拆内固定)费用为 9 000 元左右。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 济损失为:医疗费 22 207.7 元、后续治疗费 9 000 元、护理费 8 48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810 元、营养费 2 250 元、误工费 35 338 元、残疾赔偿金 155 564 元、交通费 500 元、鉴定费 3 800元,合计 237 949.7 元。被告吕某某支付给原告 20 000 元,并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 5xx00 元,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 22 000 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 受被告吕某某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吕某某未提供必要的 防护措施保障原告工作安全,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若是原告与被告吕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要求被告吕某某承 担相应雇主责任,被告某某公司、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工 作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陈某作为转包方,在 选任承包方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 据原告与三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 确定原告自行承担 30%的责任,被告吕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 50% 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 10%的责任,被告陈某10 对原告的损失承担 10%的责任。被告吕某某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 雇佣关系无需承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总金额为 237 949.7 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与三被告各自过错 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吕某某应赔偿原告精神 损害赔偿金 2 500 元,被告某某公司、陈某应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 500 元。据此,被告吕某某应赔偿原告 121 474.9 元, 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 25xx00 元,尚需支付赔偿款 95 874.9 元。

  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 24 295 元。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 24 295 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 22 000 元,尚需支付赔偿款 2 295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 24 295 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 295 元;

三、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 95 874.9 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xx54 元,减半收取计 2 327 元,由原告熊某某 负担 1 047 元,被告宁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256 元, 被告陈某 23 元,被告吕某某负担 1 001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

  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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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马彩霞
  • 执业律所: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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