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国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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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行政处罚,诉讼改变结果

来源:段国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3-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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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先生一次在进入小区时,因出示健康码的问题与保安发生纠纷,因为保安一直阻拦,唐先生用手肘把保安推倒在地,随后保安报警。保安之后做的伤情鉴定显示未见损伤。

之后广州市某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唐先生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由于当时是疫情期间,未实际执行。

唐先生不服,认为处罚过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维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之后,唐先生决定提起诉讼,并找到本律师全权代理本案。分析案情后,律师认为,行政处罚确实过重,正常来说,批评教育即可。但是行政诉讼的改判难度很大,需要做足准备,准备万全方案,尽量说服法官。附起诉状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一为公安机关,被告二为区政府):

一、    本案定性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一在复议过程中开始说明是原告殴打他人,后面又清楚的表明是推搡他人,推搡和殴打有天壤之别,推搡本身并无殴打之意。本案中,受害人熊某强制要求出示健康码,既没法律依据,也没有其他权力来源,完全是小区保安自己赋予自己权力,其阻挡小区业主进入的行为本身就是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在熊某无故侵犯自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稍微过激一点的反应,也属正常。                  

二、处罚过重,违背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相当,不能高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本案原告虽然有推搡行为,但是,受害人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其提供的《鉴定书》表明未见明显损伤,其实就是没有伤害。这种情况最多批评教育一下就行了,但是被告一却用拘留这种最重的处罚,明显处罚过当。

三、选择性执法,违反公平原则

原告回家不久后出门,小区三名保安对原告进行推搡,而且其中一个自称领导的人还打了原告一拳,而且是实实在在的一拳,这个行为比原告推搡熊某的行为恶劣、严重多了。而被告一却对此不予处罚,明显故意包庇他人。

综上,被告一定性错误,处罚过当,执法不公,被告二应当知道被告一的处罚错误,却予以维持。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均进行了答辩,均认为它们的决定是正确的,要求法院予以维持。

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事实本身并无争议,因为监控还原了全部事实,主要是处罚是否过当的问题,这是一个主观认定。能否改变行政机关的处罚,庭审是最重要的环节。如何表达观点以及表达技巧,非常重要。最后能够感觉到,律师的陈述成功打动了被告与法官。

庭审结束后,公安机关又通知被害人进行调解,被害人不来。法庭之后向被害人发出传票,要求来法庭处理本案,被害人也没有来。之后,公安机关撤销之前的行政处罚,改为罚款。唐先生撤诉。

准许撤诉裁定书下发后,唐先生一定要来律所当面感谢,能够看出他溢于言表的喜悦之情,我也为他感到非常高兴,终于没有辜负他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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