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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检察院撤诉结案

作者:周钦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12 浏览量:0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小型轿车,在苏州市xx区车辆监测站的验车车道内违反交通标志由西向东逆向行使,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因外伤致左颞枕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属人体重伤。事发后,被告人拨打了110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次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许某属于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律师对策】周钦明律师接受许某家人委托后,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许某不构成犯罪的律师意见。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2014]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笔者在慎重考虑后仍决定对被告人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作无罪辩护。辩护观点如下:

一、公诉机关将该案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许某驾驶车辆在xx区车辆检测站的验车车道内将人撞伤,根据公诉机关的举证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该事发地点为非道路,许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辩护人认为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这条规定只涉及到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将过失致人重伤罪包括进去。在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的原则下,在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处理上,应该将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按一般交通事故作民事侵权处理,而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将该案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二、本案事发地点系xx区车辆检测站内,该检测站系敞开式的,进出车辆不需报备,监测站内的车道检测场所与大路均相连。该检测站对外出租经营修理厂及押运公司,对于该监测站内的道路定性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19条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的道路范畴。 该案应属道路交通事故,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其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过失致人重伤的规定。

三、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其所涉案件系一般交通事故,其应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该案一开始为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会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在案件审理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2015年5月7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撤诉【2015】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许某致人重伤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由撤回对被告人许某的起诉。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吴刑初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许某的起诉。

【律师点评】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重伤所形成的案件,主要争议为事发地点系道路还是非道路,如果是非道路是否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查勘了事发地点发现是敞开式,车辆可以自由进出的场所,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119条规定道路的定义范畴,同时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分析,其在规定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时仅仅将过失致人死亡罪明确进行刑事处罚,而没有将过失致人重伤列入刑事打击范围,辩护人据此据理力争,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因交通事故过失致人重伤没有法律依据。辩护人从正反两方面来进行阐述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许某的的交通事故仅仅系民事侵权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该适用刑法来对其定罪量刑。关于道路和非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构成犯罪应该严格的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进行定罪量刑,罪与非罪的关键还是要根据犯罪构成的四要件来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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