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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作者:张多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23 浏览量:0

湖南省衡阳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衡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1,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2021年9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衡阳市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9月14日经衡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衡阳市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多,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刑诉[202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当时系衡阳市某保险公司员工)在未经其客户李某1的许可下,利用其客户李某1的信任,以做生意需银行卡周转为由,借走李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以李某1的身份信息,将李某1投保的5份保险保单(尾号为1525、4340、4099、1379、5290)抵押贷款,通过某保险公司APP贷款平台私自以李某1的名义贷款11万元到李某1的工商银行账户。2018年10月17日,贷款到账后,其以查看贷款是否到账的方式,使用手机蓝牙连接POS机诱使李某1在其手机上输入工商银行卡密码,转走李某1工商银行卡(尾号1362)中的10万元到其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9945)中,并将该10万元占为己有。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又以李某1购买三份保险保单(尾号为5236、5830、9642、9671),用李某1的手机贷款24763元,这笔贷款通过李某1的中国银行卡(4304××××2318)已偿还12850元。

2019年3月被害人李某1接手机催促还贷短信通知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某先偿还李某14万元,随后将7万元交至某保险公司,由公司出面与李某1协商处理此事。经某机关要求,保险公司将7万元转交给某机关,某机关于2021年11月27日将7万元转交给李某1。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8月31日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因其家庭环境困难,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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