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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无罪辩护

作者:张多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30 浏览量:0

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无罪辩护

 

一、案情简介

罗某某,女,绰号“老姐”,1963年6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

2018年7月9日,吸毒人员汤某向罗某某电话求购毒品,汤某提出要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罗某某同意以700元的价格为汤某购置毒品,并约定当晚在本市岳屏公园附近见面。两人见面后,汤某将700元交给罗某某,罗某某拿着这700元穿过马路独自向上线“小彩”购买了2冰毒,2粒麻古,其中小彩附赠了罗某某1粒麻古。罗某某拿到毒品后致电汤某,约定在岳屏公园东门见面。两人见面后罗某某将用卫生纸包住的2克冰毒,3粒麻古全部交付给汤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冰毒”重约2克,麻古重约0.46克。

2018年7月10日罗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6日,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雁峰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罗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5月11日)。

接受委托后,律师仔细研究了本案的材料,尤其是认定罗某某涉嫌贩毒的证据,主要是:

1、扣押物品的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麻古3个,冰毒2个,持有人罗某某,2018年7月10日;2018年11月13日开具的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汤缤询问笔录:2018年7月9日,汤缤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晚上9点多想在酒吧耍,吃冰毒和麻古。通过一个叫“辉陀”的人得知“老姐”电话号码,可以买到毒品。于是与“老姐”联系,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两套”(2克冰毒2个麻古)并约好见面地点,在交付毒品时被警方抓获。

3、罗某某七次讯问笔录:自己此前知道汤缤但是不熟悉,承认自己接到汤缤电话,并答应汤缤为他购买毒品,在岳屏公园收了汤缤700元后又以700元的价格向小彩购买了用卫生纸包着的“两套”,走到岳屏公园将这“两套”如实交付给汤缤,转身离开时被警方抓获。自己没有在本次行动中获得任何利益。

4、行政处罚决定书,罗某某2018年因吸毒被罚款500元。

5、辨认、毒品称重、取样笔录,被缴获的毒品“冰毒”重约2克,麻古重约0.46克,罗某在上面签字确认该毒品是在自己身上查获。

律师认为检察机关控诉罗某某贩卖毒品罪不成立,罗某某的行为是代购毒品,没有证据证明罗某某在本次行动中获利。根据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代购毒品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不应认定为犯罪。     

2019年8月21日9时,本案在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二楼第五审判庭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公诉人与辩护人唇枪舌战,辩护人就公诉人提出的证据皆提出质疑。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罗某某成立贩毒罪。辩护人提供了不足以认定罗某某成立贩毒罪的法律文件、相关代购毒品无罪的案例等。

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特征或构成要件,也不是居间倒卖者,其当属无罪。

首先,被告人罗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观特征。案发当天,被告人罗某某接受汤斌委托,仅为他人无偿代购2克冰毒及2粒麻古吸食,主观上无牟利的目的,也没有贩卖的故意。

客观上对代购毒品无加价行为,贩卖是有偿转让,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交付毒品既没有获取金钱,也没有获取其他物质利益,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属于居中倒卖者亦不符合,根据《武汉会议纪要》二共同犯罪的认定中可知,居中倒卖者必然要从毒品交易中获利,以牟利为要件,被告人罗某某并未获利,因而不属于居中倒卖者。

二、根据根据《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精神,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未从中牟利的,且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标准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如果对毒品犯罪的严惩导致《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对部分涉毒存疑的行为直接以毒品犯罪定性,已悖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根据《大连会议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所以,对于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不能一律认定为犯罪。只有从中牟利的或者达到一定数量的,或者与贩毒者有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的,才构成犯罪。而为吸毒者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代购者没有从中加价牟利的,代购者购买毒品的根本目的在于满足托购者的吸食需要,代购者购买毒品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但其在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故对其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结合本案,被告人系帮助吸毒者汤缤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未从中牟取任何利益,属于代购行为,且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标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最高院参考指导案例1014号以及江西省高院的案例等皆认定无偿为他人代购少量用于吸食的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罗某某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且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标准,因此不应认定为犯罪。

三、关于本案证据方面的争议

1、毒品价格的争议

据罗某某本人庭审时发言,汤缤在2018年7月9日多次打电话给罗某某请求购买毒品,并主动提出冰毒为350元每套,罗某某表示当时自己不知道具体价格要询问卖家小彩后才知道价格;而汤缤询问笔录中说该价格是罗某某本人提出,并有议价行为。罗某某本人对此表示否认。

2、毒品交付的争议

据罗某某本人庭审时发言,罗某某已把毒品交付给汤缤,被抓时毒品已在汤缤手中;罗某某本人第五次讯问笔录第二页也表明毒品已交付汤缤。而汤缤的询问笔录中,毒品尚在罗某某手中被抓。

3、关于讯问笔录的争议

第一次讯问时间在2018年7月9日23时52分至7月10日1时28分,第二次讯问时间在2018年7月10日2时44分至7月10日3时04分,第三次讯问时间在2018年7月10日11时,前两次讯问皆在半夜,且间隔时间极短,罗某某表示本人患有严重疾病,文化程度较低,讯问时极度疲劳,笔录中有些东西没看清就草草签字。

四、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

据罗某某本人在法庭发言及本人讯问笔录,罗某某本人没有任何代购毒品的主观意图,而是在而是在汤缤的不断请求下答应帮其代购毒品,且据罗某某本人在法庭发言及本人第五次讯问笔录第二页可知,所有行为皆在警方的监控之下进行,本人被抓时汤缤便当场拦住罗某某并指认其将毒品转交给自己。

五、被告人罗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和犯罪前科。

六、被告人罗某某生活困难,以低保度日,没有能力为自己购买毒品,且被告人罗某某身患重病,偶尔吸食毒品是因为身患重病,疼痛难忍,为了缓解疼痛,由此也可以看出其行为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七、被告人罗某某态度诚恳,并深切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2019年9月29日,我们收到本案裁定书,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湖南省衡阳市人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撤诉。本案圆满结束,当事人罗某某时候致电诚恳的表达了对律师的感谢,并高度赞扬了我们的工作。

 

二、案件点评

本案看似简单,实际复杂。该案涉及事实认定、犯罪构成、法律适用、证据规则、特情引诱等等,争议较大。一是罗某某的行为是否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二是罗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代购毒品;三是为他人代购毒品,且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标准是否入罪;四是罗某某的证据链是否完整,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

本案承办律师就本案与律师同事经过多次讨论研究、查找相关案例、翻阅学术著作、检索法律法规等。庭审中与公诉人据理力争,辩护词多次修改,同罗某某、承办法官多次沟通交流。经过一系列的努力,最终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湖南省衡阳市人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撤诉。维护了罗某某合法权益,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本案后来也成为了优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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