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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多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1 浏览量:0

唐某某与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26日出生,衡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国才,男,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多,女,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甲,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衡南县人。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谢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1年初,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3月11日生大女儿阳某乙、于2005年10月12日生二儿子阳某丙、于2010年7月21日生小儿子阳某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为生活小事争吵不断,且被告还有赌博、家暴等恶习,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自2012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地,原告独自带大女儿阳某乙以及小儿子阳某丁在外务工维持生计,原告曾于2013年6月9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在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2014年3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此次为原告的第三次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儿阳某乙、儿子阳某丁由原告监护,二儿子阳某丙由被告监护,被告另行支付儿子阳某丁每月抚养费800元至其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3、民事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两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

证据4,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第二次起诉离婚上诉后被驳回;

被告阳某甲对上述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阳某甲辩称:1、被告去找过原告及小孩,原告不同意见面;2、如果离婚,三个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随时享有探视权。

被告阳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外地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3月20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松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2年3月11日生女儿阳某乙、2005年10月12日生儿子阳某丙、于2010年7月21日生儿子阳某丁。自2012年起,原告在外打工便很少回家,2013年5月初原告借回家探亲之机趁被告不注意将女儿阳某乙、儿子阳某丁带走,现小孩阳某乙、阳某丁随原告一起生活,小孩阳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12年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而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并自2012年起原告离开被告在外务工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且原告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历经三年的缓和期间仍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唐某某请求与被告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起原、被告双方所生小孩阳某乙、阳某丁一直随原告唐某某生活,小孩阳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所生女孩阳某乙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愿意同原告唐某某生活,为小孩健康成长,现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环境,故对原告唐某某提出婚生女儿阳某乙、儿子阳某丁由原告抚养,二儿子阳某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其抚养女儿阳某乙、儿子阳某丁不需要被告阳某甲支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阳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的小孩阳某乙、阳某丁由原告抚养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小孩阳某丙由被告抚养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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