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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刘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作者:李仁国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25 浏览量:0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女,1962年7月5日出生,X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64年9月8日出生,X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某,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X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案件概述

  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龚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1)鄂2801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刘某看到龚某麻馆里面借款利息很高(月息5分),主动给龚某借钱,当时借了现金20000元,刘某扣出当月利息1000元,实际给了龚某19000元,7月龚某向刘某支付了利息1000元,8月份没有支付利息。2016年9月2日龚某又去刘某家里借了现金30000元,龚某向刘某微信转账支付了8月份利息1000元,刘某从借款30000元中扣了9月份的利息1500元,实际给龚某借款28500元。2016年10月10日龚某又向刘某借款20000元,刘某实际给付龚某19000元。2016年11月、12月,龚某分别微信转账给刘某支付利息3000元、3000元。2017年1月、2月、3月、4月龚某分别微信转账给刘某支付利息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

  刘某辩称,不存在龚某所说的借款时扣除利息的情况,龚某向刘某支付利息情况以龚某提供证据核实为准。

  曾某述称,龚某向刘某借钱、还钱的事不知情。

  当事人一审主张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龚某、曾某立即向刘某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刘某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龚某、曾某承担。诉讼过程中,刘某明确逾期还款责任为要求龚某、曾某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下欠的7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某、曾某系夫妻关系,龚某向刘某借款,并于2016年6月12日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龚某,2016年6月12号”。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龚某,2016.9.2号”。于2016年10月10日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龚某。2016年10月10日”。后龚某未偿还借款,致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中,龚某称借款时,刘某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但就该事实及具体扣除的金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龚某称按月息四分的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刘某认可利息支付情况为:1.2016年6月12日的借款20000元,刘某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合计3600元;2.2016年9月2日的借款30000元,被告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合计2700元;3.2016年10月10日的借款20000元,被告按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了2个月利息,合计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龚某向刘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予以确认。对于龚某现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刘某自认的还款情况,核实如下:龚某现下欠2016年6月12日的借款2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12日起的利息;2016年9月2日的借款3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日起的利息;2016年10月10日的借款20000元,刘某自认龚某按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600元,其中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的上限月利率3%的部分400元,应当抵扣本金,抵扣后龚某下欠借款本金19600元及自2016年12月10日起的利息。现刘某主张龚某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基数应为实际下欠的本金数6.96万元(2万元+3万元+1.96万=6.96万元)。龚某抗辩称刘某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刘某主张曾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偿还借款本金69600元,并以此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交纳775元,由龚某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龚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拟证明:龚某按月息五分向刘某支付的利息,总计支付了21000元。刘某、曾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刘某对龚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支付的利息为4分左右;曾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刘某对龚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龚某向刘某偿还涉案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龚某向刘某微信转账偿还1000元,2016年10月15日龚某向刘某微信转账偿还2000元,2016年11月11日龚某向刘某微信转账偿还3000元,2016年12月18日龚某向刘某微信转账偿还3000元,2017年1月13日龚某向刘某微信转账偿还2000元,2017年1月18日龚某向刘某微信转账偿还1000元,2017年2月16日龚某向刘某分两次微信转账偿还3000元,2017年3月21日龚某向刘某微信转账偿还3000元,2017年4月15日龚某向刘某微信转账偿还3000元。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龚某对向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并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龚某主张刘某在向其交付涉案借款时扣出了头息,并现金向刘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刘某予以否认。龚某在本案一、二审中对其前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涉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0‰—50‰。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应适用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16年,对于刘某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龚某已向刘某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抵扣借款本金。龚某于2016年6月12日向刘某借款20000元,于2016年9月2日借款30000元,于2016年9月4日偿还1000元,截止2016年9月4日计算的利息四舍五入取整为1716元(20000×36‰÷365×84+30000×36‰÷365×2,以下数据均为四舍五入取整),尚欠利息716元,尚欠本金50000元;龚某于2016年10月10日向刘某借款2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偿还2000元,截止2016年10月15日计算的利息为2837元(50000×36‰÷365×41+20000×36‰÷365×5+716),尚欠利息837元,尚欠本金70000元;龚某于2016年11月11日向刘某偿还3000元,截止2016年11月11日计算的利息为2701元(70000×36‰÷365×27+837),另299元(3000-2701)应偿还本金,尚欠本金为69701元(70000-299);龚某于2016年12月18日向刘某偿还3000元,截止2016年12月18日计算的利息为2544元(69701×36‰÷365×37),另456元(3000-2544)应偿还本金,尚欠本金为69245元(69701-456);龚某于2017年1月13日向刘某偿还2000元,截止2017年1月13日计算的利息为1776元(69245×36‰÷365×26),另224元(2000-1776)应偿还本金,尚欠本金为69021元(69245-224);龚某于2017年1月18日向刘某偿还1000元,截止2017年1月18日计算的利息为340元(69021×36‰÷365×5),另660元(1000-340)应偿还本金,尚欠本金为68361元(69021-660);龚某于2017年2月16日向刘某偿还3000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计算的利息为1955元(68361×36‰÷365×29),另1045元(3000-1955)应偿还本金,尚欠本金为67361元(68361-1045);龚某于2017年3月21日向刘某偿还3000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计算的利息为2191元(67361×36‰÷365×33),另809元(3000-2191)应偿还本金,尚欠本金为66552元(67361-809);龚某于2017年4月15日向刘某偿还3000元,截止2017年4月15日计算的利息为1641元(66552×36‰÷365×25),另1359元(3000-1641)应偿还本金,尚欠本金为65193元(66552-1359)。此后,龚某未向刘某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故龚某还应向刘某偿还借款本金65193元,并自2017年4月16日起以6519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6519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龚某应偿还刘某借款本息的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龚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

  二、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某偿还借款本金65193元,并自2017年4月16日起以6519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6519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均由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卫

  审判员宋九龙

  审判员侯著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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