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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晏某、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仁国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06 浏览量:0

审理法院恩施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1)鄂2801民初133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审理程序一审

审判人员覃山令

裁判日期2021-03-10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女,199121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律师,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晏某,男,199010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市人,住xx市。

法定代理人:晏某,系被告晏某父亲。

被告:晏某,男,19629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市人,住xx市。

案件概述

 

原告孙某诉被告晏某、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某、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13456.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101310时许,被告晏某闯进同村的卢某家里,朝某秀脸部打了几耳光,后又拿起一根木棍朝卢某头部及后背敲打几下,卢某女儿邹艳和儿媳孙某见状上前劝解,又被告晏某打伤。原告报警后,恩施市公安局对晏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所有花费都是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晏某、晏某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晏某系聋哑人,并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晏某系晏某父亲,卢某与被告晏某系同村村民。被告晏某得知父亲晏某有与卢某重组家庭的意愿后,在精神分裂症发病时于2018101310时左右到卢某家里,将卢某和上前劝阻的原告打伤。事发后,恩施市公安局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并于20191127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097.79元。20181122日,原告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30日、护理期23日、营养期23日。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晏某作为被告晏某的监护人,未对其有效照管,致其在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打伤原告,依法应对晏某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097.79元,依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恩施市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每天计算23天,为1150元;三、误工费参照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859元计算30天,为2947.32元;四、鉴定费1560元,依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较轻,庭审中未举证其确有护理的必要或已经产生护理费用,故对其请求护理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较轻,出院医嘱中亦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共计9755.11元,由被告晏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晏某、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26)》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9755.11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帐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36.40元,减半收取计68.20元,由被告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覃山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田坤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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