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某财险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件概述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某2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徐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保险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2保险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王某医疗费41232.38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50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与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事故发生后,王某至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双骨折。经查,张某系某公司司机。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王某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其仅同意按照5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某系某公司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某公司同意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分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某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分公司同意对王某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某2保险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某2保险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合理合法的损失,某2保险分公司同意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5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936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810元;
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18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89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减半收取计165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52元(已交纳),被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