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件概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某、原审被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谷某护理费4960元、残疾赔偿金74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50元、误工费10500元、其他费215,共计96214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谷某医疗费4348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46585.44元(其中,包含赵富山垫付的医疗费12852.0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赵富山)。三、驳回谷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谷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及金额认定。
针对误工损失,本案谷某提供了北京某饭庄出具的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谷某对于其在该饭庄的工作地点、时间、收入状况以及具体工作内容等情况均能有所说明。结合全案事实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对于谷玉英关于在事故发生之前有提供劳务并获取相应收入的事实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谷某年龄、伤情、恢复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确定谷某的误工期限,进而认定误工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不认可谷某存在误工损失,但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谷玉英已达一定年龄亦难以直接作为判断其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