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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成功代理A建筑设备租赁站与B公司、李X租赁合同纠纷

作者:明素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8 浏览量:0

民事裁定书

(20XX)X0821民初737号之一


  原告:S建筑设备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2MA41C1193G。
  负责人:李D,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海XX,X“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被告:李X。
  被告:赵X。
  委托代理人:明素娜,XX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张XX,XX事务所律师。
  原告S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B公司、李X、赵X、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S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X、赵X、杨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李绍刚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李增、赵松、杨亚军的起诉。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逯XX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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