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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办理A保险公司与贺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明素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1 浏览量:0

明素娜律师办理A保险公司与贺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

接受上诉人A保险公司的委托,就其与贺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特指派我担任上诉人A保险公司的二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结合相关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案涉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严重错判。

1、关于借款是否真实发生:闫某自始称借款不是双方真实意思,我方也没有收到这笔钱,也没有使用,方便拢账伪造借款的证明,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及证人陈某对其说法也是认同的。不论是拢账说法还是证明说法都充分说明借款是虚假的、不存在的,借款合同是不成立的,利息更无从说起贺某陈某系母女关系,双方之间存在转帐属正常情况,甚至贺某的银行卡由陈某来支配使用都是人之常情。从被上诉人出示的银行转款证据可以显示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0月25日期间(一张A4打印纸上)共发生25笔业务,其中对陈某帐号有7笔转帐,有出,双方的转帐使用目的无法确定。不知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如何将抽取其中一笔认定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借贷关系?另外,该银行转款证据中清晰的显示在2016年2月12日由户名为“申*司”的帐户分两次向贺某转帐341625元,转款摘要为“付保险款”。而2016年2月13日贺某又将341600元转给陈某,可以清晰的说明该款是用于“付保险款”的,不可能用于上诉人公司经营使用!刷卡之说更无从查证是由被告公司所刷。本案应查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有借款的合意、该款项真实目的及具体流向,真实用途等,进一步查证所谓的支出有无相原始票据予以证实。如仅凭被上诉人、闫某陈某的虚假言辞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借款成立,那么任何人可以依照此方法伪造债权,甚至被上诉人和陈某也可以继续伪造更高额的债权,让上诉人继续承担不白之冤,显然于法于理不公!

2、关于借款的支付方式: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借款是通过银行转的方式将借款转入上诉人公司内勤陈某的帐户和陈某直接刷原告信用卡支付公司的费;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月13日向陈某转款341600元,2107年6月19日现金取款12050元;陈某到庭后自述“我母亲就将48万分3批打入我个人帐户。”;在上诉人询问时陈某又称“我母亲于2016年1月份转入我帐上30多万,2016年3月我母亲取了10万现金给我,还有零散的几万是刷的我母亲的广发信用卡。”关于出借款项的支付方式数次说法完全不一致,漏洞百出。事实上,举证的借款合同和借款的金额也不一致,无证据能证明实际金额,没有48万元的相应支付或使用凭据,被上诉人所说费用支出无法证实是上诉人所使用,借款的真实用途并没有查证清楚。一审法在借款金额、支付金额及款项用途均无法证明与上诉人有关的情况下,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3、关于是否再次出借款项: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18日20万元、2016年3月8日20万元、2017年8月25日8万元。被上诉人提供转款证明一份为2016年1月13日向陈某转款341600元;一份为2107年6月19日现金取款12050元。在所谓的借款及时归还的情况下,事隔17个月又继续向上诉人出借款与常理严重不符。

4、关于证人陈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证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贺某是母女关系,提供的证言带有明显倾向性,真实性难以保证,缺乏证据能力和证明力;(2)闫某在公司工作时间为2015年7月1日——2018年6月30日。陈某在公司工作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2018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闫某陈某的丈夫共同经营科技有限公司。所伪造的借款恰好发生在闫某陈某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闫某陈某存在利益关联关系如果这样的借贷关系都可以认定,那么其二人可以利用其便利的工作条件随意的伪造50万、60万或者是600万元的债务!

5、关于工资和提成奖的来源、发放及正规报销流程:不管中心支公司是否有收益,分公司都会对中心支公司拨付相应的预算额度及后期超支报销费用。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二审提供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相互吻合,能够印证总公司、分公司所下发的各类文件非常完善均采用无纸化办公,在网址公示的文件及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法篡改第二组证据清晰的显示2016年度分公司给  中心支公司预算管理费用为2083718.60元,中心支公司超支100200元;2017年度给中支预算管理费用为1800007.83元,中心支公司超支36400元;通过陈某经手的124笔报销单可以清晰的证明陈某对公司报销流程是熟知的。上诉人对陈某经手期间的2016、2017年度所有的预算内及超预算支出均进行了正常报销支付,不存在需要对外举债维持的情况。进一步证明本案的借款及陈某的手工签报单全部都是伪造的,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6、被上诉人及证人陈某所提供的涉及上诉人的证据均不真实,且来源不合法,其不具备提供相应证据的资格,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判定闫某有权代理公司向外举债,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被上诉人不仅应当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证据。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1、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借款合同、电脑截屏和签报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闫某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理由在于:其一,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借方是闫某,只有闫某的签字,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盖章或授权书,不能够证明闫某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其二,闫某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不能代表上诉人。其三,《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本案中,借款合同是由闫某本人签字,并不是该条款所规定闫某以上诉人名义所订立的,一审适用该条款存在严重错误。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主张债权的人还应当对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根本没有这方面的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某作为公司的重要职员,入职前对公司制度有培训,陈某明知借款发生时闫某无相应职权,不能代表公司对外举债,其经手的124笔报销单可以清晰的证明陈某对公司报销流程是熟知。显然不能成立有理由相信闫某是有权行使对外举债的相对人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陈某的母亲对此也是明知的。陈某提出报销的时间是2018年6月12日(所谓的款项已经发生近三年之久),在伪造的所谓借款和签单被公司识破后,于2018年10月25日果断离职。陈某利用其工作便利伪造证据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非法目的,显然不能认定其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相对人。本案的实质就是被上诉人与闫某、陈某恶意串通侵占上诉人财产权益。如果三方不是恶意串通,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将款转入自己女儿陈某帐户,而是不转入闫某或上诉人帐户?甚至陈某和闫某还伪造所谓的支出来佐证其说词,而不是采用公司正常的流程按期报帐,这种做法是有悖常理的。所借款项的交付方式不明,上诉人对闫某的行为不知情、更没有进入上诉人的帐户,足以说明事实上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行为,如果仅凭闫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这是非常牵强甚至是荒唐的。试问一句,凭着闫某的签字到银行去贷款,银行会放贷给我公司吗?会认为这是公司的行为吗?显然不会。债务人基本情况的一般性审核正是本案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所应当注意的基本事项,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闫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所借款项应由行为人闫某自己承担,应驳回被上诉人贺某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一、二审查证的事实,不难发现,被上诉人贺某和证人陈某之间存在母女关系,证人陈某和原审被告闫某之间存在案涉时同在上诉人公司有关联就职和共同投资经营公司利益共同体的双重关系。三人利用其微妙的多重关系和身份,均承认伪造了三份借款合同,又利用其有利的工作关系优势伪造了与上诉人公司存在关联的资料,试图制造虚假诉讼。对三人的言辞及证据材料稍加分析便可看出层层漏洞和矛盾所在,三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同时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亦未将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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