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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办理委托人贺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企业印章判决书

作者:明素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0 浏览量:0

明素娜律师办理贺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企业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A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8月4日被A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经A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A分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周某某

A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明律师,被害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A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5日,被告人贺某某以蒙福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贺某某以180万元的价格购买房地产。贺某某支付周某某定金40万元后,取走相关房产证和土地证,伪造了博思公司的印章和周某某的签名,在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该房产和土地过户到蒙福公司名下。由于贺某某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支付剩余合同款,周某某向其索要房产证和土地证,贺某某为了隐瞒已将该房产过户的事实,伪造了六份房产证和一份土地证交给了周某某。2013年8月期间,贺某某以蒙福公司及其名下该房产为证人王某甲和证人梁某某的借款合同作了担保约定。2013年9月30日,贺某某将蒙福公司及其名下该房产以300万元的合同价格卖给了证人王某某,并办理了工商过户手续。后因王某甲和梁某某的借款合同无法履行引起了民事诉讼,B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房产。王某某无法实际使用该房产,因而未全部支付贺某某合同款。2014年1月28日,周某某得知该房产已被贺某某私自办理过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贺某某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分多次归还了周某某部分合同款69万元,至今仍有71万元尚未归还。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伪造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应当以伪造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其没有为王某甲和梁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贺某某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被害人之间应当是民事合同纠纷。2、本案涉及房产位于一个院落内,因历史问题造成该处房产分别登记,被告人贺某某实际上仅相当于伪造了两份证件,其行为尚达不到情节严重。3、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起诉书指控的该罪名不能成立。4、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予从轻。

被害人周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企业印章罪,应当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人贺某某以蒙福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贺某某以180万元的价格购买房产。2013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房款。贺某某支付周某某定金40万元后,取走相关房产证(六份)和土地证(一份)。后被告人贺某某通过他人伪造了博思公司的印章和周某某的签名,在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相关房产和土地的过户手续,将该房产和土地过户到蒙福公司名下。由于贺某某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支付剩余合同款,周某某向其索要房产证和土地证,贺某某为了隐瞒已将该房产过户的事实,伪造了六份房产证和一份土地证交给了周某某。2013年9月30日,贺某某将蒙福公司及其名下该房产以300万元的合同价格卖给了王某某,并办理了工商过户手续。王某某以现金、转账、抵扣等形式支付了贺某某195万元,贺某某将上述款项投资到百货商场的项目上。后因王某甲和梁某某的借款合同无法履行引起了民事诉讼,B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房产。2014年1月28日,周某某得知该房产已被贺某某私自办理过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贺某某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分多次归还了周某某部分合同款69万元,至今仍有71万元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到A分局报案。A分局于2014年6月12日以犯罪嫌疑人贺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实,证实贺某某是成年人,无前科。

3、房地产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1月5日,周某某与贺某某代表的蒙福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周某某以180万元的价格将房产及土地转让给蒙福公司。

4、欠条,证实2013年1月5日,贺某某出具欠条表示愿于2013年1月31日前清还周某某房地款180万元,逾期不还愿将该房产归还周某某,并承担交易引发的一切费用及其经济损失。

5、建行存款凭证,证实周某某与贺某某之间进行房产交易的收款凭证。

6、房产证六份、证明一份,证实贺某某伪造的房产证分别是“焦房权证马字第0430103853号”至“第0430103857号”。以上六本房产证经房地产监理所鉴定,均为伪造,并被收缴。

7、土地证一份、证明一份,证实贺某某伪造的土地证是焦国用(2006)第62号。该土地证经国土资源局鉴定,为伪造,并被收缴。

8、委托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建筑物等附着物权属证明、博思公司建筑物明细表、蒙福公司营业执照、周某某委托贺某某、蒙福公司委托马某某办理相关土地手续的证明、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博思通公司的相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印章印文鉴定书,证实经贺某某指认,上述材料为其提供的办理相关土地转让手续的系列材料。经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材料中出现的“博思公司”印章有18处为伪造。

9、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实本案相关土地于2013年3月15日由周某某的**公司转让给了马某某的**公司。该成交确认书和转让合同中,**公司一方签名人为马某某,**公司一方签名人为周某某。

10、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证实2013年4月19日,贺某某利用伪造的材料完成了房产的过户。

11、诉讼材料、借据、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8月15日王某甲向梁某某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房管局建筑设计院房产,借款合同中约定**公司用土地证和房产证进行了担保。2013年8月21日,蒙福公司将用于担保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取走并称进行抵押贷款,约定贷款审批下款后将首先偿还梁某某的欠款,否则仍将房产证以及土地证退给梁某某处保管。

12、房地产抵押预评报告,证实评估公司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对房产及相关土地进行了评估,估价为233.1万元。

13、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书证材料,证实贺某某于2013年底向百货项目投入资金的情况。

14、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贺某某系抓获到案的情况。

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时候其从贺某某手里买走了蒙福公司,2013年9月30日在C工商局办理的过户手续。购买合同是由贺某某媳妇马某某和我媳妇赵某某签订的,约定的价格是三百万元。蒙福公司所有的那块土地和房产已经随蒙福公司全部转移到其妻子名下。2014年1月25日的时候,其在蒙福公司碰到一个姓商的女的,这个女当时拿出一套关于那些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上的所有权人是博思公司,房产证的所有权人是周某某。后来我、贺某某、周某某我们三方进行了沟通,商定贺某某欠周某某的113万元钱款由王某某支付。王某某称已通过现金、转账、抵扣等形式支付了贺某某300万元合同款中的195万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

1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8、9月份,王某甲在购买房管局设计院的房地产时,向梁某某借款200万元。王某甲向贺某某提出让其用蒙福公司作担保。之后,因为王某甲无法归还梁某某的借款,遭到梁某某的起诉,中站法院查封了蒙福公司的房产。

1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蒙福公司是贺某某以妻子马某某的名义开办的,马某某对贺某某具体生意不知情,也没有经手过贺某某的生意往来。

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王某某用一辆宝马轿车和一辆奔驰轿车作抵押,在刘某某处借了40万元,刘某某得知是借给了贺某某使用。目前王某某并未归还借款,该两辆车仍被刘某某控制。

1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贺某某欲购买**路5号房产(**公司房产)时,拉陈某某、范**合伙,后来陈某某觉得贺某某不让其参与商量价格,就不再参与此事。2013年底,贺某某认识了刘某甲,后听说其参与了百货的投资项目。

20、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司某某到刚刚成立的百货上班,当时贺某某是董事长。在贺某某协调下,商场改建了电梯、安装了中央空调,并对商场外部进行了场地清理。2014年2月8日,刘某甲接管了百货。

2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由于南水北调拆迁占地,百货(原百货大楼)方支付有土地赔偿款和地面附属物的赔偿款,一共80多万元。

2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2014年初,贺某某参与了百货项目投资,并与刘某甲有经济纠纷。

2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贺某某与原百货公司张某某一方达成协议,贺某某以1800万元的价格收购百货项目,但仅支付张某某60万元定金。之后,刘某甲参与了百货的投资。

2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贺某某与空调装修商曹某某达成协议,以145万元的合同价由曹某某来安装百货商场的中央空调,但贺某某只从刘某甲处支出15万元付给了曹某某。

2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贺某某曾用蒙福公司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作保证,为王某甲向梁某某借款200万做担保,但后来贺某某又以办贷款为名将该土地证和房产证取走。

2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房产是其财产,包括房产六处、土地3220.5平方米。2013年1月5日,周某某与贺某某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以180万元的价格把这处院落卖给贺某某,2013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房款。贺某某先支付了40万元定金,并写了一张180万元的欠条。后贺某某以核实证件的真实性为理由,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和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拿走了。过了两个月,贺某某一直不支付剩余房款,在多次催要下才归还了这处院落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014年1月25日,一个叫王某某的人来,说贺某某已经把他的公司连这处院落卖给他了,并拿出来一套房地产手续,说他们去房管局和土地局验证过是真实的。2014年1月27日,周某某去房管局和土地局核实其手里的证件都是假的。这处房产及土地已经被贺某某过户到蒙福公司的名下了。在土地交易中心查看交易手续时,发现材料上涉及到周某某的签字都是别人伪造的。另外还有一份伪造的博思公司的委托书,上面加盖的博思公司的印章也是伪造的。后周某某夫妇报了案,贺某某听说已经报案后,从2014年3月到现在,又陆续给了74万。现在一共支付了114万元,还欠我们71万元。

27、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底的时候,其想以蒙福公司的名义购买周某某想卖位于房产,然后再利用这处房地产作抵押从银行贷款。双方协商后,2013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内容是周某某把这处房地产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贺某某。贺某某还打了一张欠条,欠条上写贺某某欠周某某房地款180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换,愿意将该处房产归还给周某某,重新过户交易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损失由贺某某承担。贺某某先支付了40万元的定金。后双方去房管局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当时周某某在过户手续上签了字,并且把这处房产的房产证放到房管局,让房管局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后来贺某某在没有通知周某某的情况下自己去土地交易中心把这处地产也过户到蒙福工贸公司的名下。在办理这些过户手续期间,周某某一直催要剩余的钱,贺某某当时没有那么多钱,没办法,就私自伪造了一套这处房地产的手续给了他,这处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办理完后其也没有跟周某某夫妻俩说,其当时想的是先稳住他们,等有了钱把剩下的钱支付给他们,把那套假证再拿回来,这事就结束了。之后因为我手里一直没有钱,这事一直拖到现在也没有解决。贺某某伪造证件和印章的复印店由于时间较长,目前已记不清楚具体位置。在王某甲向梁某某借款200万时,贺某某曾拿着蒙福公司也即光明路五号房产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交给梁某某做了担保。贺某某妻子马某某对该担保不知情。2013年10月份左右,贺某某以300万元的价格把蒙福公司整体卖给了王某某。在把公司过户给王某某时,王某某支付了110万,其中30多万是用于抵前期我欠他的债务了,剩下的80多万和贺某某自己手里的钱都投资到百货商场上了。

28、辩护人举证欠条一份,证实王某某没有及时付款,造成被告人没有向被害人支付款项。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贺某某伪造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是想通过临时取得该财物的收益权,待生意成功之后再做归还。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被害人周某某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尚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贺某某没有制作公司印章的权限,冒用公司名义,通过他人非法制作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该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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