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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民事判决书

来源:翟灿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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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27民初00号

原告(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96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原告)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原告)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李某某自愿撤回了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23年10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律师、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洛阳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维持仲裁裁决第一项决定;2.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第二、三、四项决定;3.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前期工伤保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生活护理费15780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0000元、鉴定费400元、本人工资5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后期一次性赔偿946800元;5.依法判决洛阳某某公司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担保费2300元、保全费477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4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在2021年7月10日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原告在宜阳县某某工程项目从事工作。2021年8月13日原告在该项目2号楼工地工作过程中因工作电梯发生意外挤压到原告身上受伤。2022年8月22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23年5月18日原告被评定

为叁级伤残。二、仲裁书裁决书认为部分不当。仲裁书第10页把原告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获赔的商业险159226.5元的赔偿金在一次性工伤保险赔偿金中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故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都必须参加工伤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三、仲裁书第11页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也属认定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原告在2021年8月13日受伤,2023年5月18日被评定为叁级伤残。原告属于伤情严重情形,依法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21年8月13日受伤计算至2023年5月18日评定伤残等级后。四、仲裁书第11页认定生活护理费不予支持也属认定不当。原告是三级伤残,属于重度残疾,日常生活均需护理人员帮助才能完成。仲裁书以未经鉴定确认不予支持,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

被告(原告)洛阳某某公司辩称,1.用人单位所购买的并非单纯的人身意外险,而是一份雇主责任替代险,工伤保险责任也是雇主替代责任,两份责任不能重复承担所以该份保险费已支付给原告的应视为用人单位支付,应当从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数额中扣除;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并且本案中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有明显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所以不应当也不应当计算12个月,更不应当计算至2023年5月18日;3.关于出院后生活护理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所以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某某公司已将本案中李某某所从事的劳务发包给孙某某承包,某某公司只针对孙某某个人进行劳务费结算,本案劳动者李某某系授孙某某雇佣,由孙某某进行结算工资,应当认定李某某与孙某某之间形成个人提供劳务关系,所以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工伤保险责任,这一点从发生事故后一直由孙某某与劳动者对接联系垫付资金,也可以看出。

被告(原告)某某公司同意洛阳某某公司的意见。

被告(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若存在劳动关系,则判令被告的工伤一次性赔偿标准为856212元,同时应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208860元;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应按照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实际也并按合同约定执行。实际被告是在为原告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关系。二、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一次性赔偿计算错误。1.三级工伤的一次性赔偿标准为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2倍。按照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被告工作的2号楼已于2021年11月完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此时事实上终止。应按照2021年的上年度即2020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2倍计算。2.一次性赔偿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医疗费等。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共计208860元,一次性赔偿应扣除该费用。三、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错误。根据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停工留薪待遇的截止时间应按照劳动关系事实上终止的日期即2号楼完工的日期2021年11月计算。综上,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宜劳人仲案字[2023]第00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依据,原告遂诉诸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某某公司,双方有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支付的医药费用208860元属于医药费用,仲裁时李某某没有要求,对停工留薪期应按照李某某受伤之日2021年8月13日到2023年5月18日评定伤残之日计算。

被告(原告)洛阳某某公司同意某某公司的意见。

被告(原告)洛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的工伤待遇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宜劳人仲案字[2023]第0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洛阳某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连带责任的适用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虽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豫人社工伤(2015)9号)(以下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实施意见的法律位阶属于地方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具备设立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的权限,不应当作为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二、洛阳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被告李某某不受洛阳某某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受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洛阳某某公司没有就案涉工程与李某某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李某某和向其支付过报酬。某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也就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

原告(被告)李某某辩称,依据法律规定,洛阳某某公司属于建设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同意某某公司的起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0日,李某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相关内容如下“一、合同期限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甲方招用乙方在某某工程从事抹灰工作岗位,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宜阳县。......三、工资支付 计时工资制:甲方按每月工资5000元标准支付”合同还对社会保险待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作出了约定。2021年8月13日李某某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因工作电梯发生意外导致其受伤。李某某受伤后于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31日在宜阳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中二人陪护5天,一人陪护13天。2021年8月31日至2022年3月7日在洛阳某某医院住院188天,其中需陪护1人、2022年8月22日宜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某受伤为工伤,2023年5月18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李某某为叁级伤残。2023年11月16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某目前的伤情为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李某某在洛阳某某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15339.6元。李某某陈述其于2023年6月25日提出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李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3]00号裁决书,裁决:一、依法确认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某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某三级工伤一次性赔偿787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受伤前未发工资5000元。三、洛阳某某公司对李某某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决作出后,李某某、某某公司、洛阳某某公司均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3)豫0327民初00号裁定,冻结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另查明,某某公司向中国某某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李某某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3)豫0327民初00号判决,判决一、限中国某某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保险金159226.5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李某某要求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依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某某公司未给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故某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相关工伤待遇费用。依据豫人社工伤[2015]9号第十五条“一级至四级伤残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按月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经本人申请选择一次性领取伤残待遇,选择的时间应是享受伤残津贴的初始时间,同时应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一次性赔偿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医疗费等。一次性赔偿标准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考《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为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至16倍,具体赔偿标准:一级伤残为16倍,二级伤残为14倍,三级伤残为12倍,四级伤残为10倍。”根据上述规定,李某某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三级伤残待遇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2022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规定,申请人应依法享受的一次性赔偿为946800元(6575元/月x12月x12倍=946800元)。关于某某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李某某已经理赔的保险金应否扣减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某某公司为了减轻自身责任所投保的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某某公司,并非对劳动者所投保的人身保险,因此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应在某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减。扣减金额为宜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0327民初00号判决书已经确定的保险金159226.5元。扣减后,李某某应依法享受的一次性赔偿为787573.5元。

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工资5000元。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对李某某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并于2023年8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某某公司虽不认可李某某在此期间一直在工作,但并未举证证明李某某工作天数,也未提供李某某工资发放凭证。因此对于李某某出要求被某某公司支付受伤前未发工资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李某某并未提供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延长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医疗未终结的证据,同时参考《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原告伤情,停工留薪期依法认定为12个月,共计60000元(5000元x12个月=60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洛人社医疗(2012)1号规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人,李某某住院天数为206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50元(25元/天/人x206天x1人=5150

=5150

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李某某提供的陪护证明,对李某某住院期

间需二人陪护5天,一人陪护201天予以支持。该期间的陪护费

用为:24072.99元(41642元/年÷365天x201天x1人+41642

元/年÷365天x5天x2人)。出院后,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

(2012)15号》第十六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

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的单位派人

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

发给陪护费。”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评定前的费用,根据《工伤

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生活护理费,标准应为统筹地

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之后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时间

内,因李某某经鉴定确需护理,该时间段内的费用,予以支持。

2021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355元、2022年为6575元

(2022年298天、2023年175天),经计算为40591.79元[(6355

元/月x40%÷30天x298天)+(6575元/月x40%÷30天xx40%÷30

x40%175天)]。解除劳动关系后因李某某已经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不再支持护理费用。李某某主张的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担保费23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洛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陈述的孙某某垫付费用情况,某某公司辩称垫付李某某208860元。李某某称垫付的为医疗费,医疗费并未起诉。其余费用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统计清单对于微信、支付宝转账的部分合计187260元,该费用李某某认可,有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现金,李某某认可5000元,本院对5000元予以认定。某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含辅助器具)为173902.65元,该部分李某某并未主张,扣减该部分后垫付的18357.35元应在某某公司赔偿李某某的款项中扣减。

综上,某某公司共应支付李某某三级工伤一次性赔偿78757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400元、工资5000元、护理费40591.79元,合计899415.29元,扣减垫付款后为881057.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与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限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李某某三级工伤一次性赔偿78757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400元、工资5000元、护理费40591.79元,扣减垫付款(18357.35元)后为881057.94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4785元,由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红

二0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栗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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