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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民事判决书

来源:翟灿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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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 0327 民初 00 号

原告:洛阳市某某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 高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宛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 宜阳县香鹿山镇某某养殖场,住所地宜阳县香鹿山镇。

经营者: 赵某某,男,汉族,1972 年 5 月 21 日生,住信阳市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男,汉族, 1974 年 8 月 28 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某某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某公司”)与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某某养殖场(以下简称“宜阳县某某养殖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2022 年 8 月 2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宛律师,被告宜阳县某某养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律师、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养猪场租赁合同》及《养猪场租赁合同(补 充)》;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70 万元;3.请

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 15 万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 年 8 月 6 日, 原、被告签订了

《养猪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宜阳县香鹿山镇的养猪场, 以年租金 75 万元的价格, 出租给原告使用, 租期3 年。后因被告猪场清洗消毒和饲料设备料线安装时间问题, 双

方又于 2020 年 8 月 24 日签订了《养猪场租赁合同(补充)》, 约

定承租起算日期从 2020 年 8 月 24 日开始计算,并一次性支付两年的租金。然而原告承租后,才发现被告养猪场实际情况与被告向原告宣传、告知的情况严重不符, 原告承租后很快在实际生产中发现粪地不够, 粪污环保处理能力和产能设计不匹配导致一系列的环保问题和社群关系问题等, 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正常开展标准化、规模化养殖。上述问题出现后, 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其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解决。但是, 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一直对其应承担的问题解决责任置之不理, 导致原告蒙受了巨额损失, 现在面临巨大环保压力已经无法继续正常开展养殖活动,双方签订的《养猪场租赁合同》及《养猪场 租赁合同(补充)》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根据双方签订的《养猪场租赁合同》,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 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现因双方就解除合同及赔偿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宜阳县某某养殖场辩称,1.答辩人养殖场从 2017

年成立以来,到 2020 年 8 月出租给原告之前,一直在正常经营中。2.原告是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了租赁答辩人的养殖场而专门在 2019 年 12 月 10 日成立的 100%由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出资和控股的公司,而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创立于 1995 年 4 月,营业执照登记成立于 2003 年,是全球畜牧业具有影响力的大型农牧企业,生猪养殖是其核心业务, 在生猪饲养方面在全国都处于专业和领导地位,具有非常丰富的经验。3.答辩人与原告从 2020 年 6 月份双方就开始协商养殖场出租和租赁事宜,在签订正式合同之前,中间经过 50 多天时间, 在此期间原告及全资出资的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生产、生物安全、安全环保等多部门相关的专家及技术人员等多人多次到养殖场进行了全面实地考察,当时是全国生猪市场处于旺季,原告担心答辩人违约解除合同,原告便通过专业法律人员出具一份对答辩人不利的一份养猪场租赁合同并于 2020 年 8 月 6 日双方签订,签订协议后,原告便安排技术人员进驻到养猪场进行了全方面的各种检测和测试,经过 15 天的全面测试,各个方面都完全合格后在 2020 年 8 月 24 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正式开始计算租赁时间。4.2020 年 8 月 6 日原被告签订了《养猪场租赁合同》其中第二条租赁期限 2、甲方(答辩人)在完成猪场清洗消毒后由乙方(原告)对猪场进行非洲猪瘟采样检测,非洲猪瘟实验室检测结果为阴性,中继料线安装调试后正常使用,环控和环保设备设施正常运转,经乙方验收后正式交付乙方使用开始计租, 如甲方交付日期推迟计租日期则住后顺延,租赁期限按照实际交 付时间顺延三年为租期。3、甲方在交付日期前须将场区内的设备设施进行修缮,保证猪场的正常生产运营,完成场区可移动的资产清点交接工作及手续。第三条租金标准,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猪场整体租赁的租金为:前两年租金一次性支付,按照优惠后两年租金共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第三年租金为柒拾 伍万元整(¥750000.00)须在第二到期前一个月内交付给甲方, 不得延期,否则视为违约。第八条违约责任 8.1 在租租赁期内, 非因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 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为柒拾万元整。8.2 因协议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除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合同的变更终止 10.1 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应按照第八条第一款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在争议解决期间,争议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仍按本合同履行。第十二条 12.1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12.2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协议签订后,双方对物品进行了交接。在 2020 年 8 月 24 日答辩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养猪场租赁合同》(补充) 协议,约定双方根据原合同约定事项,现甲方在完成猪场清洗消毒后由乙方对猪场进行非洲猪瘟采样检测,现非洲猪瘟实验室检测结果为阴性。中继料线安装调试后可以正常使用,环控和环保设备设施正常运转,经乙方验收后正式交付乙方使用并于今日(2020 年 8 月 24 日星期一)开始计租。5.从 2020 年 8 月 24 日原告开始正常经营至今已满两年,现需交纳第三年租金时,因生猪市场变化,原告不愿再继续租赁,便找各种理由要求解除合同, 在答辩人拒绝后,原告起诉答辩人实属无理且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6.依据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非因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为柒拾万元整。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法律、法律、规范性文件约定,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如单方面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原告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 查封、扣押;(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本案中, 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因,不符合上述任何情形。故原告要 求解除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8.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违 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解除权一 年的除斥期间法律规定,原告诉状第一页倒数二行“原告承租后, 才发现被告养猪场实际情况与被告向原告宣传、告知的情况严重 不符……”证明原告承租时 2020 年 8 月 6 日或 2020 年 8 月 24 日就知道了解除事由,但原告并没有当时提出来,而是正常经营 了二年的时间,直到 2022 年 8 月 23 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远远超过了法定一年的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法律规定。9.原告 诉状所称“原告承租后很快在实际生产中发现粪污消纳土地不够, 粪污环保处理能力和产能设计不匹配导致一系列的环保问题和社群关系问题等,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正常开展标准化、规模会养 殖。”这些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在租赁被告的养殖场之前 50 多天进行了全面的考察于 2020 年 8 月 6 日签订第一份租赁合 同,全面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在第二条租赁期限 2、甲方在完成猪场清洗消毒后由乙方对猪场进行非洲猪瘟采样检测, 非洲猪瘟实验室检测结果为阴性,中继料线安装调试后正常使用, 环控和环保设备设施正常运转,经乙方验收后正式交付乙方使用 开始计租,如甲方交付日期推迟计租日期则住后顺延,租赁期限实际交付时间顺延三年为租期。重点约定了防疫和环控及环保设备正常运转情况,并在 15 天内又进行了各种设备测试及全

面的测验全部合格后,在 2020 年 8 月 24 日签订了《养殖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全面对养殖场消毒防疫,检测结果为阴性,并把中继料线安装调试后可以正常使用,环控和环保 设备设施正常运转,经乙方验收后正式交于乙方使用并于今日

(2020 年 8 月 24 日星期一)开始计租。所以原告所称的环保问

题根本不是事实。其次,关于社群关系问题,答辩人从 2017 年

成立养殖场到 2020 年租给原告,一直原告经营到 2022 年 2 月份出现社群关系紧张问题期间,社群关系一直很好,没有任何矛盾和纠纷。直至 2022 年 2 月份,因原告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排污, 没有把粪污按照规定排到养殖场的化粪池,而是直接排放到养殖场外的水沟,导致当地村民的吃水水井被污染。当地村民才找村里,乡里和环保局调查,最后认定是原告非法排污导致污染村民的吃水水源,原告经协调为村民用水灌车拉水使用,村民认为不是长久之计,才导致村民不满,造成社群关系紧张,后来原告经村里乡里协调为当地村民打了一口水井,解决了吃水问题,村民就没有再和原告发生纠纷。现社群关系早已恢复正常,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社群关系问题。10.答辩人已经对原告及为设立原告成立而全部投资的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和因延迟支付租金承担违约金和利息等损失。综上,原告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不仅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不得解除合同的约定,而且违反法律超出解除权一年的期间规定。因原告非法排污,导致出现社群关系问题,现社 群关系已恢复正常。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因生猪市场变化为淡季,养殖不再赚钱,为原告全资出资的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计划放弃再继续租赁答辩人的养殖场,但这是市场原因造成,并不是答辩人的原因造成,市场有风险,原告不能把市场风险转移到答辩人,这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违背作为一个上市企业的担当和责任。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 年 8 月 6 日,原告洛阳某某公司为甲方

(出租方)同被告宜阳县某某养殖场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养 殖场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一、出租猪场位置:1、甲方同意在位于宜阳县香鹿山镇的土地上缩减猪场整体出租给 乙方经营使用。二、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 3 年,自 2020 年 8月 10 日至 2023 年 8 月 9 日。2.甲方在完成猪场清洗消毒后由乙方对猪场进行非洲猪瘟采样检测,非洲猪瘟实验室检测结果为阴性,中继料线安装调试后正常使用,环控和环保设备设施正常运转,经乙方验收后正式交付乙方使用开始计租,如甲方交付日期推迟计租日期则往后顺延,租赁期限按照实际交付时间顺延三年为租期。3.甲方在交付日期前须将场区内的设备设施进行修缮,保证猪场的正常生产经营,完成场区可移动的资产清点交接工作及手续。三、租金标准:约定猪场整体租赁租金为前两年租金一次性支付,共计 150 万元。第三年租金为 75 万元,须在第二年到期前一个月内交付给甲方,不得延期,否则视为违约。……

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1 乙方提供生猪饲料所产生的粪污的资源化、无害化利用的设计和建议,粪污及污水处理人工和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因乙方超范围排放粪水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8.1 在租赁期限内,非因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违约金为柒拾万元整。8.2 因协议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 除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合同的变更终止 10.1 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照第八条第一款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20 年 8 月 24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养猪场租赁合同(补充)》,约定经原告验收后正式交付原告使用并于 2020 年 8 月 24 日开始计租。之后,原告洛阳某某公司投产使用案涉养殖场正常经营,2022 年 2 月,因养殖场排污问题与村民发生纠纷,为解决纠纷,由原告出资为当地村民供水及打深水井一口及配套设施,2022 年 7 月原告停止经营。

另查明,2017 年 7 月 12 日,被告宜阳县某某养殖场向宜阳县环境保护局报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建设内容及规模一栏备注:建设规模:存栏 2400 头生猪,年出栏 4800 头生猪,主要建设猪舍及水电路防疫等配套设施。关于废水(生活污水、生产废水)采取的环保措施及排放去向均备注:生活污水、猪尿和冲栏废水混合后,经格栅及沉砂集水池和固液分离设备预处理后,采用“水解酸化池+厌氧反应池+稳定塘”工艺进行处理,出水用于周边农田灌溉。固废环保措施为: 猪粪全部用于肥田配套农田面积 800 亩。沼渣外售至有机肥厂及周边农户……。

2022 年 7 月 10 日,宜阳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告租赁经营的宜阳县香鹿山镇某某养殖厂下发《整改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 为,经现场检查,发现养殖场实际使用的粪污消纳土地面积,与 养殖场在环保局报备的粪污消纳土地面积不符。废物处理设备的 处理能力低下,现有化粪池容积小于现养殖规模不匹配,化粪池 周围有明显的粪污外排现象,所排污水已严重影响周边生态环境。 并要求立即整改。

本院认为,案涉《养殖场租赁合同》及《养猪场租赁合同(补 充)》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如约完成猪场清洗消毒,且经原告对关于“猪场进行非洲猪瘟采样检测,非洲猪瘟实 验室检测结果为阴性,中继料线安装调试后正常使用,环控和环保设备设施正常运转”检测确认后,原告于 2020 年 8 月 24 日接收并自此开始投入生产长达近两年。原告已按照约定交纳两年租金。上述情况,证明原、被告均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关于《养殖场租赁合同》及《养猪场租赁合同(补充)》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上述法定违约情形。由于原告投入生产至 2022 年 2 月份,原告均能正常生产,足以说明,被告提供的养殖场符合各项环评标准。至于原告自 2022 年 2 月后产生的各种社群关系紧张、污水处理不当等情形,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因为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诉称的被告承诺年出栏量 10000 头生猪的宣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宜阳县环境保护局备案的“粪污猪粪全部用于肥田配套农田面积800 亩”是固废采取的环保措施及排放去向,并非需要被告提供农田 800 亩用于污粪消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行为不符合约定违约及解除合同情形,故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养猪场租赁合同》及《养猪场租赁合同(补 充)》、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70 万元并赔偿损失 15 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某某农牧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 6150 元,由原告原告洛阳市某某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书芳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兴国

书 记 员 杨怡丹


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 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 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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