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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仲裁裁决书

来源:翟灿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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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宜劳人仲案字〔2023〕第00号

申请人:聂某某,男,汉族,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宜阳县,法定代表人: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助理,一般代理。

杨某某,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一般代理。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

申请人聂某某诉被申请人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5月9日依法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律师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21年3月份申请人就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工作,2021年12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将洛阳某某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合同书约定工作岗位,工资月薪4500元。在2022年12月份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月工资,并且2023年1月份申请人又工作了5天,按照每月时间工作22天计算,5天工资为1022元。合同到期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申请人继续从事工作到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却不让申请人继续工作,也没有提前通知,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补偿申请人二个月工资。

申请人请求事项:一、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12月份工资4500元,2023年1月份工资102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个月工资补偿金9000元。

申请人当庭追加仲裁请求:三、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23年1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23年1月1日起至今以每月4500元为基数的双倍工资;五、要求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继续从事工作。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答辩人2022年12月出勤9天,旷工13天,2023年1月出勤2天。扣除我公司罚款、其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个人部分、我公司多缴的1、2月份社保费,被答辩人欠我公司1321.26元。根据劳动合同,被答辩人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根据我公司2022年12月被答辩人打卡记录,被答辩人上下班打卡天数为9天,仅有上班或下班打卡的天数为8天,无故旷工天数为13天。根据公司工资核算标准,被答辩人当月出勤工资额为4500/22*9=1840.95元,正常代扣社保个人部分金额为372.05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对被答辩人无故旷工扣罚工资20%:1840.95*20%=368.19元,则被答辩人2022年12月份出勤工资额为1100.71元。根据我公司2023年1月份被答辩人打卡记录,被答辩人仅有2天上下班打卡,有1天仅下班时间打卡,出勤两天,出勤工资额为4500/22*2=409.10元。代扣社保个人部分372.05元。应发当月出勤工资额为37.05元。另外,因被答辩人拒不签收我公司辞退文件和办理离职手续,致使我公司为被答辩人多缴了2023年1、2月份其个人及单位社保应缴社保金额共计2459.02元,也应从被答辩人出勤工资额中扣除。上述被答辩人应发当月工资总额,在扣除旷工罚金、被答辩人应扣除的个人社保应缴部分、我公司多缴纳的代缴社保部分后,被答辩人还欠我公司1321.26元。

二、被答辩人因严重违纪,在2022年12月已经被答辩人辞退,答辩人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答辩人2021年3月14日入职洛阳某某有限公司,之后到2021年12月期间,属于临时工性质,也未按全日制员工标准计算考勤,公司按临时工标准向其支付劳务费。被答辩人在2022年1月1日转为正式职工后,答辩人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2022年12月初,经答辩人调查,自2021年5月起至2022年12月,被答辩人多次在未经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带领数名临时工在工作期间脱岗,去答辩人委托烘干业务的外包单位干私活,将本属于外包单位完成的装卸车、装/出炉搬运等工作,以外包单位的“承包人”身份,收取答辩人支付给外包单位的该部分费用,全部占为已有。该笔费用共计85500元,被答辩人到手63900元,因答辩人发现后及时制止,未到手21600元。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全日制正式员工,未经公司许可,利用职务便利,兼职别公司,在工作期间拉人外出干私活,将答辩入公司外验费用据为已有。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四)A、B、C款的内容保密协议中第四条第三款的内容,我公司有权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劳动补偿金。

2022年12月,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上述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和公司制度的情况后,我公司多次口头通知辞退被答辩人,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并在2022年12月31日通知其领取书面的《辞退通知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六)项,约定如乙方(被答辩人)不辞而别或下落不明,致使甲方(答辩人)无法办理或延迟办理与乙方离职相关的手续的,所有不利后果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被答辩人拒不办理离职手续相关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因此应驳回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劳动补偿金的申请。

被答辩人不辞而别,至今拒不办理离职手续,2022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辞退,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23年1月1日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应该支付申请人从2023年1月1日起至今以每月4500元为基数的双倍工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不应强迫,被申请人不愿意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

综上,答辩人不拖欠被答辩人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工资,被答辩人还应向答辩人支付1321.26元。被答辩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旷工兼职、徇私舞弊,损害公司利益。答辩人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经济补偿。请求仲裁委员会驳回被答辩人申请,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以下五组证据: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8张。证明:聂某某从2021年3月份至2021年12月份在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洛阳某某有限公司上班。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一份3张6页,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1张。证明:聂某某从2022年1月份至2022年12月份在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洛阳某某有限公司上班。

证据一、证据二证明被申请人未按月按时发放工资,如2021年7月21日发放2021年5-6月份工资,2022年4月21日发放2022年2-3月份工资等,以上均属于严重拖欠工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至今2022年12月份工资还未发放,聂某某上班一年,现洛阳某某有限公司违法辞退不让其上班,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规定,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张。证明:洛阳某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向聂某某发送2022年12月公司制作的工资表,显示聂某某应付工资4500元,且公司以4500元工资基数为聂某某申报个税372.05元,与办公室主任发送的工资表的个人合计税款372.05元相一致,至今未发放工资,属于严重拖欠工资行为。2023年1月6日洛阳某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向聂某某发送2023年1月聂某某的员工考勤刷卡记录表,聂某某在公司考勤刷卡至2023年1月5日。

证据四: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微信图片2张。证明:2023年1月6日聂某某向殷某某要求结算工资的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一)规定,被申请人应向聂某某支付应付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加倍赔偿金。

证据五: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和聂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6页。证明:聂某某从2021年6月份至2023年1月份期间,聂某某由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安排到外包公司从事工作,期间是有活就到外包公司时间一般几天时间,没活就回本公司工作,工资也一直由本公司发放。

被申请人质证:1、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申请人证据一说洛阳某某有限公司违法辞退不让其上班这与证据一没有关联性。

2、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洛阳某某有限公司违法辞退不让其上班这与证据二不存在关联性。

3、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工资表为电子版复印件,没有办公室主任签字或者公司签章,对合法性存疑。其中,4500元是建立在全勤打卡的基础上,申请人未出示12月份考勤记录。1月份员工刷卡记录表,上边显示上班和下班打卡的只有3号和5号,是2天,不是5天。

4、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希望申请人出示相关法律依据。

5、对证据五真实性不存疑,合法性不存疑,申请人表示聂某某从2021年6月份至2023年1月份期间由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安排到外包公司从事工作,但是聊天时间是2021年,无法证明2022年、2023年的工作安排。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七组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证据二:申请人2022年12月份考勤记录及2023年1月考勤记录。证明根据我公司2022年12月申请人打卡记录,申请人上下班打卡天数为9天,仅有上班或下班打卡的天数为8天,无故旷工天数为13天。根据公司工资核算标准,申请人当月出勤工资额为4500/22*9=1840.95元,正常代扣社保个人部分金额为372.05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对申请人无故旷工扣罚工资20%:1840.95*20%=368.19元,则申请人2022年12月份出勤工资额为1100.71元。根据我公司2023年1月份申请人打卡记录,申请人仅有2天上下班打卡,有1天仅下班时间打卡,出勤两天,出勤工资额为4500/22*2=409.10元。代扣社保个人部分372.05元。应发当月出勤工资额为37.05元

证据三:被申请人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的社保凭证。证明:因申请人拒不签收我公司辞退文件和办理离职手续,致使我公司为申请人多缴了2023年1、2月份其个人及单位社保应缴社保金额共计2459.02元,也应从申请人出勤工资额中扣除。

证据四:申请人在外包公司干私活的录音及视频证据,视频为申请人和临时工在外包单位干私活的监控视频,电话录音为我单位负责人与外包单位负责人的录音通话,外包单位在录音中承认外包单位将委托烘干业务中的装卸车、装/出炉搬运等工作又委托给“承包人”,收取的人工费又全部支付给“承包人”。证明:经我公司调查,自2021年5月起至2022年12月事发之日,被答辩人多次在未经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带领数名临时工在工作期间脱岗,去答辩人委托烘干业务的外包单位干私活,将本属于外包单位完成的装卸车、装/出炉搬运等工作,以外包单位的“承包人”身份,收取答辩人支付给外包单位的该部分费用。

证据五:辞退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公司2022年12月份发现申请人擅自去其他公司兼职情况后,即通知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申请人拒不办理离职手续,被申请人就出具《辞退通知书》,但申请人拒不签收。

证据六:洛阳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法人尹某某的父亲与被申请人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对话录音光盘及文本。证明:申请人是“承包人”,带人去洛阳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干活,尹某某将每一炉的费用1800元返给申请人。

证据七: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烘干合同(洛阳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统计表、被申请人与洛阳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11份合同、付款申请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公司正式员工,伙同洛阳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侵占我公司利益共计 85500元,其中,到手63500元,未到手21600元。洛阳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为我公司进行的烘干服务方式为总承包,即洛阳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负责合同标的物在其厂区内卸车费、装/出炉搬运费以及烘炉的费用,最开始的两个合同为总价的形式,并未区分烘炉费和人工费,从第三个合同开始,合同中详细注明了烘炉费和人工费各多少,这是申请人与洛阳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为了方便分款而提前进行的约定。

申请人质证:1、对证据一劳动合同无异议。

2、对证据二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司应提供申请人从2022年1月份至2022年12月份的全部考勤记录,能够证明申请人除去12月份在其他月份也有不打卡的记录,其原因是申请人在不打卡时是根据公司的安排在外包单位工作,无法在本单位打卡,故对公司提供的12月份申请人未打卡的13天是其在外包单位工作,并不是旷工,故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2023年1月份工作的5天,只有两天是在公司上班,另外三天在外包单位工作,结合公司的答辩,从2021年5月申请人就到外包单位临时工作,但公司一直正常发放工资,现公司以2022年12月考勤来界定申请人的工资不属实也不符合事实。

3、对证据三社保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申请人拒不办理离职手续,相反,公司为申请人缴纳了2023年1月至2月社保费用,证明申请人还是与被申请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对证据四监控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申请人是依照单位公司领导安排在外包单位干活,证明不了是干私活的。对证据四两段通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录音中有引导性的语言,且录音也没有明确提到申请人,与申请人无关。

5、对证据五,申请人没有收到辞退通知书,也根本不知道有该辞退通知书,没有接到单位任何通知,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

6、对证据六通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录音中有引导性的语言,且录音也没有明确提到申请人,与申请人无关。

7、对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不能证明申请人有侵占公司利益的行为,且根据合同,从2021年5月23日开始至合同,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且以上合同均有被申请人单方盖章,没有合同的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合同与申请人也没有关系,申请人只是根据被申请人公司单位领导安排在外包单位工作,由被申请人从2021年5月至2022年11月一直按月发放工资,将近两年的时间被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而仅对2022年12月份提出到外包单位工作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是事实,是被申请人故意拖欠申请人工资的行为。

庭审查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节能技术开发等。被申请人的名称于2023年1月由“洛阳某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自2021年3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21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卡转账为申请人发放工资。

我委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经被申请人质证认可其真实性,本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8张和证据二中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1张,可知被申请人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为申请人发放工资,通常是下月发放上月工资,首笔工资于2021年4月8日发放,交易附言为“2021年3月工资”,可知申请人于2021年3月入职被申请人公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上注明“本合同有效期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申请人称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23年1月5日,后被申请人不让申请人继续工作,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12月将申请人辞退,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二申请人2022年12月份及2023年1月考勤记录,结合双方庭上所述,可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打卡工作至2023年1月5日,后双方并未有实际用工,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5日结束,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21年3月至2023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皆认可被申请人有辞退行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5日已经结束,而2023年1月5日距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之日2022年12月31日未满一月,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23年1月1日起至今以每月4500元为基数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应予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5日已经结束,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需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被申请人不愿与申请人继续订立劳动合同,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继续从事工作的仲裁请求不应予支持。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年12月上下班打卡天数9天,仅有上班或者下班打卡天数为8天,无故旷工13天,2023年1月上下班打卡天数为2天,仅有下班打卡天数为1天,申请人称缺卡是受到被申请人公司指派到外包单位干活,在庭审提问中,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2022年12月份之前打卡形式和2022年12月份一样,时常有缺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可知申请人2022年1月工资为3821.38元、2022年2-3月工资为8384.96元、2022年4-6月工资为12682.07元、2022年7月工资为4128.04元、2022年8月工资为4127.95元、2022年9-10月工资为8755.9元、2022年11月工资为4127.95元,可看出申请人在2022年12月之前的工资并未受到考勤缺卡影响,因此,申请人2022年12月、2023年1月的工资亦不应当受打卡考勤影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聊天记录截屏经被申请人质证认可其真实性,本委依法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被申请人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的社保凭证经申请人质证认可其真实性,本委依法予以采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皆认可申请人月工资为4500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显示洛阳某某有限公司2022年12月工资表中聂某某应发工资为4500元、个人合计(社会保险)为372.05元、实发金额为4127.95元,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被申请人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的社保凭证,聂某某个人缴纳部分应为372.05元,综上可知,扣去个人社保缴纳部分,聂某某2022年12月工资应为4127.95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5日结束,2023年1月1日为元旦法定节假日,2023年1月3日、2023年1月4日、2023年1月5日为工作日,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23年1月社保的个人部分,因此申请人2023年1月的工资为4500元÷21.75x4-372.05元=45.55元(保留两位小数)。÷21.75x4-372.05元=455.

本委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五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可其真实性,本委依法予以采信。而申请人超越授权,带领公司临时工干搬运、装卸的活,公司人员调整后没有再派申请人去(外包单位)干活。申请人亦称自己只干了监督的活,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四中的监控视频,可看出申请人确实在被申请人的业务外包公司(洛阳某某包

装有限公司)从事过叉车、装卸的活,但未能证明申请人在外包

单位收取劳务费、被申请人支付给外包单位的部分费用,被申请

人辞退申请人的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经济

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

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

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申请人2022年

1月-12月的平均工资为4179.68(元),据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为417

9.68x2=8359.36元。

经本委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聂某某2022年12月工资4127.95元、2023年1月工资455.55元。

二、被申请人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聂某某经济补偿金8359.36元。

三、确认申请人聂某某与被申请人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从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四、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王佳琪

2023年5月22日

书记员:康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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