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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仲裁裁决书

来源:翟灿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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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洛龙劳人仲案字〔2021〕第00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翟灿民,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上海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工伤赔偿、工资

2021年6月21日,申请人因工伤赔偿、工资问题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书面申请至我委请求仲裁。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并定于2021年7月21日依法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律师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顾律师分别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3月8日申请人和其他工友到被申请人在洛阳市洛龙区承包的某某项目工地进行负责切割工作,工资每月5000元。2020年3月18日上午申请人工作中切到左手手指受伤,被工友紧急送到河南某某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手拇指、食指切割伤合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手拇指骨折;3、左手食指骨折。住院16天,于2020年4月3日出院。2020年7月2日,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7月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8月26日,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0月21日,申请人向洛阳市洛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2月14日该机构作出决定,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后申请人向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经鉴定,申请人为伤残玖级。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现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按照工伤待遇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申请人请求: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工伤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以上合计人民币225634.97元。

2、申请人于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18日上班期间工资2700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认为计算的金额已超出法律规定,希望仲裁庭酌情调整,其中的医疗费被申请人已经垫付了9919.32元,申请人申请的医疗费差额部分需要申请人提供相关票据。在申请人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所适用的工资标准5000元/月被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实际与申请人约定的工资是每天180元,这一项工资约定申请人也在其向仲裁委提交的计算损失赔偿费用清单中予以确认。另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上班期间的工资,被申请人在事后曾经授权财务人员向申请人发放1210元,所以剩余部分被申请人愿意支付,但是申请人的上班天数应按10天计算。

双方当事人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河南某某医院洛龙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发票、某某医院票据、某某卫生院票据、洛龙劳人仲案字[2020]第00号仲裁裁决书、洛龙人社工伤认字[2020]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洛劳鉴工伤等级[2021]0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高铁票票据、出租车票据、上海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洛阳市某某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被申请人财务人员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21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3月9日到被申请人处做木工,约定工资为180元/天,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3月18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受伤后入院治疗,2020年4月3日,申请人出院,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申请人全部结清。随后,申请人回到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继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为申请人个人支付。2020年12月14日,洛阳市洛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洛龙人社工伤认字[2020]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4月23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下发洛劳鉴工伤等级[2021]0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为玖级伤残,被申请人没有申请再次鉴定。2020年7月2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截至目前,申请人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1210元。

本委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洛龙人社工伤认字[2020]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洛劳鉴工伤等级[2021]0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显示,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由于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之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九)劳动能力鉴定费。”(1)由申请人提交的票据显示,申请人在江油市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180.8元,庭审中,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此票据也表示认可,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180.8元;(2)由申请人提交的出院证、住院发票显示,申请人共计住院16天,根据豫人社办[2021]55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21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5元/天/人的标准执行,不再区分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省会城市和其他地区。”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天/人x16天);(3)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自述,申请人提交的高铁票票据并非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本委不予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出租车票据显示其乘坐地点位于河南洛阳,并不属于统筹地外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申请人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护理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5)由申请人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显示,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为300元,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6)工伤保险待遇中并不包含营养费方面的赔偿,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7)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为6个月,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3490元(180元/天x21.75天x6个月);(8)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十六个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2019年河南省洛阳市社平工资为5692元/月。”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5元(180元/天x21.75天x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36元(5692元/月x8个月);由于申请人已满57周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三年,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28.8元(5692元/月x16个月x40%)。2、庭审中,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认可申请人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18日上班10天,故被申请人应当再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18日的工资590元(180元/天x10天-1210元)。

经本委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如对本裁决不服,可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梁伊凡                            

       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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