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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仲裁裁决书

来源:翟灿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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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宜劳人仲案字〔2023〕第00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翟灿民,特别授权。

被申请: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 址: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地 址: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人李某某诉被申请人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8月1日依法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翟律师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张律师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2021年7月10日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招用申请人在宜阳县工程项目从事工作。2021年8月13日申请人在该项目2号楼工地工作过程中因工作电梯发生意外挤压到申请人身上受伤。2022年8月22日宜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2023年5月18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申请人为叁级伤残。

申请人要求:1、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前期的工伤待遇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费、本人工资等合计293506元及后期一次性工伤待遇赔偿金946836元,以上共计 1240342元;3、被申请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被申请人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是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申请人仲裁请求答辩人按照一次性赔偿标准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三级工伤的社会保险待遇标准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本人工资的伤残津贴。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立法法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和豫人社工伤(2015)9号《实施意见》作为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所以,《实施意见》第十五条只能作为劳动者到社会保险部门领取一次性赔偿的依据,不能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的依据。因本案中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主体并非工伤保险基金,而是用人单位,《实施意见》是以工伤保险基金作为支付主体,不是以用人单位作为支付主体,不符合本案情形,本案只能以《工伤保险条例》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的依据。

第二,即使按照《实施意见》的规定,申请人所要求的一次性赔偿金总额也计算错误。1、《实施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一次性赔偿标准为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是在2021年,2020年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1351元,按照12倍计算是856212元。2、《实施意见》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一次性赔偿项目包含四项内容,分别为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和医疗费。用人单位某某公司在申请人受伤后已支付医疗费等共计209675.6元。人民法院已判决某某保险公司代用人单位向申请人支付包含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159226.5元。以上两部分费用都属于某某公司支付的费用,应当从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不能重复计算。

被申请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二者不应当对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被申请人某某建设公司并非本案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商,总承包商为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其次,被申请人某某置业、某某建设与李某某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两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也就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最后,连带责任的适用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虽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豫人社工伤(2015)9号)(以下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实施意见的法律位阶属于地方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2张。证明:2021年7月10日李某某和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工作内容在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从事工作岗位。月工资5000元。

证据二:宜阳县某某医院病例1份和河南某某医院病例1份。证明:李某某在宜阳县某某医院18天和在河南某某医院住院188天。

证据三:宜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1张、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1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2022年8月22日宜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认定李某某受伤为工伤。2023年5月18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某某为叁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00元。

证据四:三员管理公示牌照片1张。证明:李某某工作的工地施工总承包单位是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建设单位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1、对于证据一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农民工劳动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一,劳动期限并非从2021年7月10日开始,而是从该工程工作的开始时间也就是2021年8月10日。第二,申请人的月工资也不是固定5000元,而是计件核算,按照工程量核算。第三,其工作内容是配合工作的小工。

2、对证据二宜阳县某某医院病例1份和河南某某医院病例1份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3、对证据三的宜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1张、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1张、鉴定费票据1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都必须以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基础,如前所述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只是为了配合申请人报保险所用,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所以本案不能依照前述三个文件作为裁决依据。

4、对于证据四三员管理公示牌照片1张,该证据为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申请人也未出具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三员管理公示牌所显示的项目名称是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11号楼,申请人所施工的是2号楼,所以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某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的统计表3页;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页。共同证明某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房租共计8500元,医疗费、伙食费和其他费用共计200360元。

证据二:1、宜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0327民初00号判决书,2、某某保险公司安全事故责任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共11页,共同证明该保险属于替代责任保险,法院已判决某某保险代某某公司直接向申请人支付159226.5元。

申请人质证认为:

1、对证据一的某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的统计表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这是被申请人单方制作,对孙某某的微信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属于孙某某垫付,并不能代表被申请人垫付。

2、对证据二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共11页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意外的保险赔偿和工伤保险不冲突,不能从工伤保险待遇里面扣除;对宜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0327民初00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意外的保险赔偿和工伤保险不冲突,不能从工伤保险待遇里面扣除。

庭审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2021年7月10日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招用申请人李某某在宜阳县工地从事工作。2021年8月13日申请人李某某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因工作电梯发生意外挤压到申请人身上受伤。2022年8月22日宜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2023年5月18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申请人为叁级伤残。

我委审理认为: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双方自认事实应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被申请人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故被申请人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相关工伤待遇费用。

依据豫人社工伤【2015】9号第十五条“一级至四级伤残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按月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经本人申请选择一次性领取伤残待遇,选择的时间应是享受伤残津贴的初始时间,同时应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一次性赔偿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医疗费等。一次性赔偿标准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考《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为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至16倍,具体赔偿标准:一级伤残为16倍,二级伤残为14倍,三级伤残为12倍,四级伤残为10倍。”的规定,申请人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三级伤残待遇的仲裁请求应予以支持。

我委审理认为,结合2022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规定,申请人应依法享受的一次性赔偿为946800元(6575元/月x12月x12倍=946800元)。庭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二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共11页以及宜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0327民初00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委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申请人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宜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0327民初00号判决书已经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保险金159226.5元,我委审理认为该费用应从一次性赔偿总额中扣除,因此申请人应依法享受的一次性赔偿为787573.5元。

我委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农民工劳动合同经被申请人质证认可其真实性,本委依法予以采信。在证据一农民工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支付中描述“月工资5000元标准支付”,被申请人虽不认可申请人月工资为5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申请人月工资标准,我委认为根据双方自认事实,因此认可申请人受伤前月工资应为5000元。

我委审理认为,申请人与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并于2023年8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被申请人虽不认可申请人在此期间一直在工作,但并未举证证明申请人工作天数,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受伤前未发工资5000元的仲裁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的规定,申请人应依法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000元(5000元x12个月=60000元)。

依据洛人社医疗〔2012〕1号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申请人住院天数为206天,故申请人应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50元(25元/天/人x206天x1人=5150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之规定,因申请人并未向本庭提供申请人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前期的生活护理费的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委审理认为,申请人要求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因双方自认事实应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豫人社工伤【2015】9号第十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申请人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为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证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故被申请人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本委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豫人社工伤【2015】9号第十五条、洛人社医疗〔2012〕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申请人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某某三级工伤一次性赔偿78757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以及申请人受伤前未发工资5000元。

三、被申请人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对申请人李某某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依法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康洁

2023年8月21日

书记员:王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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