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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执行异议判决书

来源:翟灿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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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豫0391执异00号

案外人:宋某某,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段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本院在执行李某某与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宋某某对本院查封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宋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解除对案外人购买的位于宜阳县房产的查封;2.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在2023年7月14日看到法院张贴的公告,执行案号为(2017)豫0391执00号,要求案外人购买居住的房产腾空,案外人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案外人在2012年交给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20000元房源订购款(当时承诺交20000元顶30000元的购房款,订购的是某某楼房,后因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原因把案外人房源调换至现房源。2014年7月15日,案外人与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把2012年案外人预订的房源作废,变更为现房号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付清全部购房款258039元(加上2012年案外人支付20000元房源订购款,案外人实际支付房款共278039元),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出具了收款收据,也实际交付了该房屋。2015年10月5日案外人进行装修,2016年6月30日装修完毕,2016年7月份案外人搬入该房使用,全家一直居住至今。案外人认为双方交易价格是当时市场价格,公平自愿交易,且已付清全款,因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原因造成房产无法过户。综上,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支持案外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李某某与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5日,本院依据(2016)豫0391民初0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5日)。2016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6)豫0391民初00号民事裁定:“一、被告段某某与被告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算,6万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义务人段某某、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李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391执0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发出公告:“楼房1号的住户:本院在执行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申请执行段某某、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33案,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宜阳县共计33套房产。为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得以实现,现责令上述房产的住户自本公告张贴起三十日内主动腾空房产,如对本公告有异议请及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逾期仍未腾空或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你们自行承担。”对此,案外人认为法院将其购买的房产进行查封,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案外人宋某某与被执行人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宋某某以278039元的价格购买被执行人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宜阳县某房。同日,宋某某向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两笔,分别为164723元、93316元;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了金额为258039元的房款收据。经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个人房屋信息查询、宜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房屋权属查询,案外人宋某某名下无其他房产。

案外人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保证书》、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宜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房屋权属查询证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

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涉房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但结合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案外人宋某某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案外人宋某某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中止对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超锋

审判员 蔡惠娥

审判员 赵蕾

二零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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